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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新甸村菜市场旁的瑞丰银行ATM机前,从黄富贵遗忘在该ATM机内且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中,分两次取走卡内现金共计3,200元。当晚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到同一ATM机前,在相同情况下分四次取走黄富贵卡内现金共计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已将赃款退还给黄富贵。2015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徐荣兴、王方均、陈军的证言,黄富贵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能分别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贞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