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郭桂秋与刘振、刘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桂秋,刘振,刘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郭桂秋,女,教师。委托代理人成万刚,教师。被告刘振,男,农民。被告刘洪山,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冠县兰沃乡东兰沃村***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桂秋诉被告刘振、刘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秋、原告委托代理人成万刚、被告刘洪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桂秋诉称,被告刘振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3年4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情况属实,被告刘振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刘振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刘洪山辩称,对于原告所提交的7万元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刘洪山的签名系复印的,不是本人签名,被告刘洪山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所提交的3万元借款借据上仅有被告刘洪山的签名,未明确约定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被告刘洪山对该笔借款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振分两次向原告郭桂秋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一次是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振向原告郭桂秋借款70000元,原告郭桂秋给付被告刘振现金70000元,被告刘振向原告郭桂秋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一次是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振向原告郭桂秋借款30000元,原告郭桂秋给付被告刘振现金30000元,被告刘振向原告郭桂秋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在借据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刘振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在庭审中,原告郭桂秋称被告刘洪山对被告刘振所借的7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洪山不予认可。被告刘洪山称原告所提交的7万元借款借据中担保人刘洪山的签名系复印的,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郭桂秋表示对该签名是否为被告刘洪山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原告郭桂秋称被告刘洪山对被告刘振所借的3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洪山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3万元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刘洪山的签名,被告刘洪山称与原告郭桂秋不认识,记不清为什么在借款借据中签名。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郭桂秋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刘振不予认可。被告刘振称是按月息3分向原告郭桂秋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振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向原告郭桂秋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振经原告郭桂秋催要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违法了合同法关于借款的规定。因此,原告郭桂秋要求被告刘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刘振不予认可。被告刘振称是按月息3分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刘振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借款利息应以原告认可的月息2分计算。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数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无法支持。庭审中,原告郭桂秋称被告刘洪山对被告刘振所借的7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洪山不予认可。被告刘洪山称借据中其签名系复印的,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郭桂秋表示对借据中担保人刘洪山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据中被告刘洪山签名的真实性。对于原告郭桂秋要求被告刘洪山对该笔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郭桂秋称被告刘洪山对被告刘振所借的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洪山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交的3万元借款借据中有被告刘洪山的签名,被告刘洪山对其在借据中签名未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洪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应知晓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郭桂秋以其为担保人作为诉讼主体,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山系担保人,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桂秋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桂秋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刘洪山对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山偿还后可向被告刘振追偿;四、驳回原告郭桂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刘振和刘洪山共同负担1011元,由被告刘振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君审 判 员 赵天鹏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