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某某诉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成某某,女。被告门某,男。原告成某某为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被告的母亲无故打骂我导致我流产,并且被告和他母亲将我赶出家门。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门某离婚;2、无婚生子女;3、共同财产放弃;4、无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及其他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门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门某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及科左中旗架玛吐镇太平河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门某外出无法联系、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成某某出示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门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门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门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出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60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木拉审 判 员 段凤杰人民陪审员 朱利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