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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文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高文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翰林路149号。法定代表人:田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哲,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贤,男,194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五爱市场南区个体业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石樊,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17号。负责人:孔宇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婷婷,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因与被上诉人高文贤、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贤一审起诉称:我租用五爱深港客货总站的五爱南区购物城一楼156号档口经营批发家电,每季度交档口租金2,520元,物业费3,480元,由于购物城屋顶漏雨,得不到及时彻底维修,致使2011年7月14日和8月22日两次被房顶漏下的雨水将我档口内的电器商品浸泡在雨水中。第一次损失商品总金额为101,209元,保险公司按商场参加半额保险赔偿了50%,即4万元,还有一半损失商品没给赔。第二次8月22日被水淹商品损失116,695元没赔,第二次水淹商品拖到2012年11月22日商场才请保险公司来两人、商场出一名主任对2011年8月22日水淹商品进行核实、拍照、认定,并填写认定书,让我签了字。可是商场不给赔款,至今已拖延了一年半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雨水浸毁的商品及其他损失10万元。此外,在二审法院审理时,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两次出险都有原告的报险记录,并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对损失的核定,而出具保险最终意见,当时庭审要求第三人三日内提交两次报险记录,而最终第三人只出具了一份原告第一次的损失核定记录,既然有两次出险,且第三人主张一并赔偿,那么第三人一定会有两份的出险记录,第三人只出具第一次的记录,只能说明保险公司只对第一次的漏水记录进行了赔偿,且有意隐瞒第二次的报险记录,所以申请法庭对第三人手中的第二次报险记录进行调查,以查明事实。不能仅凭保险公司的赔偿认定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唯一依据,依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有直接的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当然大于10万元,但仅主张10万元的损失。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一审答辩称:原告系属五爱深港南区的经营业户,原告陈述的事实当中提到的两次被水淹之事是存在的。在核定数额的时候,由于我们都不在场,保险公司在现场核定的数额,相关的数据当时业户配合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公司备案了。据保险公司讲,两次水灾的赔偿金额一并发给原告了。由于保险是我方对整个大楼投保,而不是由单个业户单独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数额后将赔偿款打给我方,我方依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核定给了原告4万元。保险公司强调是第一次、第二次合并给赔偿的。关于原告提供的数据,我不知道在保险公司是不是这个数据。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一审陈述称:被告所述属实,保险公司确实是在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2日发生事故后及时到场核定的损失。因为两次事故相距比较近,所以就合并理赔了。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各个业主的不足额缴费的比例,一次性向被保险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支付了两次事故的赔偿款,合计99,639.45元。因此本案原告请求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全额履行完毕,不存在再次理赔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另外,原告提及的二审法院所述的相关事实不准确,在原一审案件中,第三人已经明确说明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两次货物损失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因为两次事故仅能在电脑系统中进行一次赔案,所以第三人将两次损失在一次赔案中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原一审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第一次损失的清单金额小于保险公司理赔确认的损失金额,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对两次损失进行的一次性赔案,该事实被保险人即被告已经给予证明。本案诉求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仅为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并且已经证明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全额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其提起的10万元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此外,原告提及的二审法院所述的相关事实不准确,在原一审案件中,第三人已经明确说明并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两次货物损失履行完毕赔偿责任。因为两次事故仅能在电脑系统中进行一次赔案,所以第三人将两次损失在一次赔案中全部支付给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在原一审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第一次损失的清单金额小于保险公司理赔确认的损失金额,从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对两次损失进行的一次性赔案,该事实被保险人即被告已经给予证明。本案诉求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仅为出庭作证说明相关情况,并且已经证明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全额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对其提起的10万元财产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30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提供的五爱市场南区一楼156号档口从事经营活动,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档口面积7.5平方米,租金每月840元。乙方在签合同时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4.5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经营环境、经营秩序和全方位的物业管理服务。乙方应参加档口财产保险,甲方可以协助办理,否则后果自负。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2日,因下雨导致原告档口所在楼顶漏水,连同原告档口在内共计9户档口受损。情况发生后,原告将漏水问题通知被告。由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第三人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为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被告向第三人报案。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作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财产综合险理赔报告》,载明:“2、出险原因及经过:2011年7月14日晚17时左右,辽宁大部分地区遭遇强暴雨天气,暴雨自17时持续至凌晨,沈阳五爱市场南区于晚20点左右发现漏雨情况,发现险情后,值班员立即联系相关人员,迅速展开抢险工作,共计9家档口受灾。3、现场查勘:接到被保险人报案后,我司理赔中心查勘人员受95518专线调度人员指派,立即赶到现场同被保险人代表共同查勘确认受损标的,沈阳五爱市场南区共计9户档口漏雨受损(损失情况详见损失清单)。4、责任认定:依据本案保单、《财产保险查勘记录》、《95518接报案登记表》、沈阳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本案出险时间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出险地点同保险地址相一致,根据财产综合险条款规定属‘暴雨’保险责任。5、损失认定:……(2)156档口保额60,000元,存货总价值123,121元,不足额投保,赔付比例为48%,核定损失77,994.05元,最终赔付金额37,437.14元;……上述9家档口损失共计:CNY99,639.45元(详见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另,第三人电脑系统中存在名头为《一级审核-立案注销申请》的表单一份,该份表单标明出险日期:2011年8月21日,报案日期:2011年8月22日,出险地点: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客运站,案件性质:自赔,经过说明:档口货物被淹,具体损失不详,告知经气象部门,转沈阳二级调度。(出险时间:8:00左右),估损金额:50,000元,估计赔款:50,000元。注销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查,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现因不满损失赔偿金额,原告起诉来院,认为第一次及第二次漏水赔付存在问题,赔付金额不足,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提供名头为《五爱市场南区156档口损失货物清单》的复印件一份,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并由高文贤签字,载明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01,209元。同时,还提供名头为《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的复印件一份,该清单上没有保险人签章、被保险人签章及日期,清单记载保险标的项目为156档口,受损标的财产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1,209元,损失程度为100%,残值作价或贬值为40%,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0,725.4元,赔偿比例为50%,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为人民币30,362.7元。上述《五爱市场南区156档口损失货物清单》与《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中记载的受损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均一致。原告陈述:上述《五爱市场南区156档口损失货物清单》是发生第一次漏水情况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系原告自行统计的第一次漏水货物损失,且内容经原、被告及第三人逐项核定过,原件提交给被告。《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复印件系第三人交给原告。针对原告陈述的清单经过三方核定一事,被告表示不清楚,第三人表示出险时是被告报的案,原告提供的清单应该是两次损失的清单,第三人保险公司是依据其提供的清单,按照其不足额投保的比例核定的损失,然后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告,至于清单当时是否有三方在一起核定,依据保险公司正常理赔程序,应是受害人自己申报,所以该清单上没有第三人保险公司的签字,也没有被告的签字,所以原告提出是三方核定,第三人认为从书面证据看,是不成立的。原告还提供名头为《第二次2011年8月22日被雨水淹毁档口货物明细》复印件清单一份,清单记载:“MP4276596台×105=62,580246B29台×270=7,830……货物总价值116,695元”。原告陈述该复印件对应的原件已提交给被告。对此,被告表示未见过该份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第三人表示系原告个人清点,没有第三方或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在场,对清点的准确性及是否有损失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作为档口房屋的出租方,被告应在租赁期间保证租赁物保持符合约定的用途及保障承租人即本案原告不受租赁物存在问题而影响,并负有积极维修、维护租赁物的义务。在本案中,因房屋两次发生漏雨问题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被告对此应负有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是否已将原告发生的两次漏水损失予以赔付完毕的问题。根据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综合险理赔报告》及电脑系统表单《一级审核-立案注销申请》可以看出,针对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2日原告所在的档口发生漏水一事,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并进行了相应处理。同时,依据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告在档口出险后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报案。现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的两次损失第三人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且在第三人保险公司系统中将两次损失合并赔付,在原告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因第三人保险公司提供的据以赔付的依据材料中有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高文贤《五爱市场南区156档口损失货物清单》,但该清单中记载的损失金额与第三人保险公司最终确定的赔付金额不一致,且第三人保险公司主张电脑系统中对应2011年8月22日漏水损失的《一级审核-立案注销申请》明确记载“不属于保险责任”,但第三人仍就保单项下予以赔付50,000元,而被告及第三人保险公司就认定保险赔付金额的依据、合理性及系统中显示不属于保险责任仍予以赔付的理由问题,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合理解释,故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不应被认可,对保险公司已将两次漏水损失一并赔付原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清点工作是赔偿损失的基础。在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22日因漏雨发生损失后,原告均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作为财产综合险的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为本案原告档口在内的众多档口投保财产综合险的目的系为了分散风险、减少损失,并不能因被告为原告档口投保而减轻或免除被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保险公司勘查现场、核实保险事故、确定保险赔付金额等行为,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论保险公司是否勘查保险事故、核定损失,被告均应积极履行与原告共同查看货损、确定损失金额的义务,确保原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即是说,在发生两次漏雨事故后,被告作为档口的出租方,在原告档口出险后,有义务查看原告档口,与原告共同清点、确认损失物品情况,并制作损失清单,便于损失确认,并应该对应两次事故分别形成货物损失明细清单,由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在两次漏水情况发生后,原告均通知了被告,并均记录了损失情况,虽然现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其书写的第二次2011年8月22日被雨水淹毁档口货物明细上并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确认签字,但原告陈述2011年8月22日漏水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到现场清点损失,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第二次漏水损失清单提交给被告,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到现场清点损失数量及金额,共计116,695元,现在原告提供了两份货物损失明细清单证明自己两次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虽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提供形成于2011年8月22日之后的货物损失明细清单,且陈述不清楚当时现场及损失情况,很显然,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损失数额系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所造成。在被告无法否认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的前提下,被告不能因其未在原告提供的因漏雨发生损失明细上签字而否认原告损失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理赔款问题,因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1、关于2011年7月14日原告货物的受损金额问题。根据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未经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上可以看出,该清单上的受损标的财产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与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高文贤《五爱市场南区156档口损失货物清单》一致,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该清单上记载的损失标的财产为准确认原告损失。根据该清单,原告档口受损标的财产合计为人民币101,209元,损失程度均为100%,残值作价或贬值为40%,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0,725.4元,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人民币30,362.7元,且经水浸泡之后,原告档口产品损失严重,在损失货物未予回收的情况下,残值作价/贬值应为40%;2、关于2011年8月22日原告货物的受损金额问题。鉴于目前距原告货物受损的时间较长及原告已将受损货物返厂等情况,造成损失无法实际清点,无法还原原告货物受损原貌,故依照原告提供的第二次漏水货物损失明细以及《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中的损失程度及残值作价或贬值标准推定第二次货物受损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1日书写的第二次2011年8月22日被雨水淹毁档口货物明细,确定第二次原告受损货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16,695元,损失程度均为100%,残值作价/贬值为40%。鉴于被告已实际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就两次漏水损失被告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90,742.4元[101,209元×(1-40%)+116,695元×(1-40%)-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文贤财产损失人民币90,742.4元;二、驳回原告高文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漏水损失20,725.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清2011年8月22日漏水损失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方证据推定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提供自己书写的“第二次漏水货物损失明细”,该明细未经上诉人及第三人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货损数额。《保险标的损失清单》为第一次漏水后,第三人根据第一次漏水货损情况作出。保险事故千差万别,其损失程度,残值比例均需要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加以确认。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随意采用一个货损比例判决有悖公平,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错误。二、2011年8月22日漏水损失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投保,第三人也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核实,并保留了相关现场照片等证据。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其出险情况及赔付情况应有详细、完整的记录和依据。上诉人作为普通的经营企业无法取得保险公司的内部资料,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认定保险赔付金额的依据、合理性及保险公司系统中的赔付理由。三、被上诉人对损失赔偿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受损货物已经不存在,无法实际清点损失,被上诉人对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负有责任。被上诉人在第二次损失发生后,明知损失没有确定,却对损失物进行返厂和废件处理,处理时未通知上诉人及第三人,亦未对损失货物采取公证、保全等措施。被上诉人未提供进货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损失货物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存在损失货物的品牌、种类、数量、损失程度,有无事发后认为损失扩大无法判定。被上诉人提出返还厂家的货物,并未提供相应厂家的证明,存在所有货物均已返厂的可能。被上诉人对损失未能充分举证,一审法院未对损失详细调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高文贤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和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首先,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均对发生两次漏水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每次漏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均向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交损失清单,否则第三人不可能说是按照两次现场受损情况为依据做出的一并赔偿。因此,上诉人和第三人有第二次漏水的损失清单。其次,法院要求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第二次漏水损失清单,但是第三人仅提供第一次漏水的损失清单,并谎称该损失清单包括第二次漏水事故的损失,但是日期对不上,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未能提供第二次漏水损失的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二审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保险材料的提供,理赔的申请,以及相应保险权利的享有方均为被保险人即本案上诉人。我方已经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所有两次事故损失的相关材料理赔完毕,不应当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已经履行了两次损失的赔偿责任,将赔偿款实际支付给上诉人,本案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财产综合险理赔报告、一级审核-立案注销申请、五爱市场南区156档口损失货物清单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二次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是否应当向高文贤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于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主张其已对两次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并作出赔偿的问题。两次漏水事故发生后,高文贤及时通知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作为投保人向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报告出险,三方当事人共同对漏水现场进行查看。根据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陈述的出险理赔过程,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应当对高文贤提交的两次漏水事故的损失清单进行审核。由于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仅提供出高文贤提交的一份损失清单,而该份损失清单注明形成时间在第二次漏水事故发生之前,故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依据该份损失清单,是不可能对两次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一审法院对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进行分析后,未认可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金额,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鉴于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不能提供其分别对两次漏水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审核的完整材料,故对于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第二次漏水事故损失数额的证据采信问题。对于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提出高文贤擅自处理受损物品,造成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的问题。由于高文贤在两次漏水事故发生后均及时通知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三方当事人亦共同对漏水事故的现场进行查看,故高文贤在此后对受损物品进行处理的行为并无不妥,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提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虽然高文贤提交的第二次漏水事故损失清单是其单方出具,但是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和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均未能提供出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二次漏水事故的损失情况,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也不能提供高文贤向其提交的第二次漏水事故的损失清单。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高文贤提交的损失清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再次,关于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是否应当向高文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和高文贤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作为出租方,应当赔偿因租赁房屋两次漏水给承租方高文贤造成的财产损失。对于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提出其向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投保,以及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应当提供第二次漏水事故损失证据的问题。虽然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向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投保能够起到分散风险、减少损失的作用,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作为出租方,应当对承租方高文贤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勘察现场、核实保险事故、确定保险赔付金额的过程中,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也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注意保留现场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尤其是对超出保险理赔限额外的损失部分。由于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与人民财产保险沈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五爱深港客货总站与高文贤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有关保险合同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向高文贤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沈阳五爱深港客货总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