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苑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某某,男,1980年7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对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苑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军分区加油站对面自己经营的万利游戏厅内,以营利为目的,设置3台捕鱼游戏机、16台7**游戏机提供他人赌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3台捕鱼游戏机、19台7**游戏机和赌资人民币15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苑某某主动到延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苑某某的供述,证人尹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赌具认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游戏机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赌资1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