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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宁波拓普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准驾车型为C1)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大润发超市出口由南往北行驶至泰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冯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鉴定,当日从被告人冯某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且其浓度为13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血液提取经过说明、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