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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与孟建祥、郭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孟建祥,郭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988154。住所地:渑池县产业集聚区(天瑞铝业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马永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志,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鲁铭豪,该公司法务主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建祥,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虎松,男,汉族,1976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邹根成,渑池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池天瑞公司)诉被告孟建祥、郭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渑池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铭豪、被告孟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法、被告郭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被告孟建祥向原告供应铝矿石业务,期间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大量预付款,由被告郭虎松提供担保。2013年8月20日对账确认被告孟建祥欠原告预付款数额为69万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孟建祥还款10万元。经财务结算,被告孟建祥实际欠款数额为594390.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建祥立即偿还所欠预付款594390.35元;判令被告孟建祥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按月息1.6%计算利息;判令被告孟建祥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两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判令被告郭虎松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孟建祥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2、原被告之间来往没有进行结算,原告的合同文书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部分款项没有收到,直接打给郭虎松;4、请法庭要求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被告郭虎松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给孟建祥提供担保,根本不存在担保事实;2、原告支付给孟建祥的是预付货款不是借款;3、孟建祥所欠原告货款与答辩人无关;4、郭虎松没有接受一切款项的事实。原告渑池天瑞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孟建祥签订的《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孟建祥为原告供货的事实;2、2013年8月20日被告孟建祥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孟建祥、郭虎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孟建祥确认尚欠原告预付款69万元、有明确的还款计划、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6%计算,且二被告主体适格;3、账务账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孟建祥支付预付款2700000元,被告孟建祥供应矿石和退回货款总计2005609.65元,尚欠原告预付款594390.35元;4、财务记账凭证和收据一份,证明孟建祥履行《情况说明》的第一期还款计划100000元的事实;5、付款审批单、保证书、电子转账凭证、收据、代付委托证明,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及被告孟建祥收到预付款的事实;6、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矿石结算单据共7份,证明被告孟建祥供应的矿石经结算总价值为2005609.65元。被告孟建祥、郭虎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孟建祥为原告渑池天瑞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并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1日分别签订《铝矾土矿石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孟建祥)以甲方(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同时对供矿质量、价格、数量、不合格矿石处理办法、计重、化验、结算办法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载明“供货期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时,及时退回结余资金,否则按照未退回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渑池天瑞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8月9日分四次向被告孟建祥支付预付款共计15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12日再次分四次向被告孟建祥支付预付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建祥依约为原告渑池天瑞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逐月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孟建祥实际供应矿石7115.75吨,总价款合计2005609.65元。2013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孟建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尚欠原告预付款690000元,保证于2013年8月25日前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9月20日左右还清。并自愿按月息1.6%计算利息,逾期不能还款愿以其房子抵押还款。2013年8月29日,被告孟建祥向原告渑池天瑞公司退还预付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郭虎松系原告渑池天瑞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为被告孟建祥向原告申请办理预付款及监督款项使用情况。被告孟建祥向原告申请预付款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供货期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时,及时退回结余资金,否则按照未退回款项总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款项的使用仅限于履行合同,公司业务员对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我和贵公司的业务员对以上预付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孟建祥在保证人处签字、被告郭虎松在业务员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孟建祥给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供应铝矾土矿石,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预付购矿石款59439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孟建祥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求的欠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欠款确认单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孟建祥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1.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给付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没有载明违约金,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虎松为被告孟建祥预借原告的2700000元预付款提供担保,保证供货期满或未完全履行合同时,及时退回结余。现被告孟建祥经结算尚欠原告预付购矿石款594390.35元没有退还,被告郭虎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虎松辩称:“其没有为被告孟建祥预借原告预付货款提供担保,自己是原告的业务员,在保证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与案情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594390.3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月息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郭虎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渑池天瑞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由被告孟建祥、郭虎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跃功审 判 员  范方萍人民陪审员  焦楠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史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