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石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邓某某,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义县乔乐乡乔乐村上一村小组。身份证号:3601231979********。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601231982********。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被告经常和原告无缘无故争吵,2013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02年2月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只是因为小孩读书有过短暂的分居,并未自2013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个男孩,邓某甲,2002年11月22日出生,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夫妻间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不和睦。2013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到福建省泉州市生活,被告则留在江苏常州生活,夫妻间在一起共同生活较少。2015年1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并相互推搡。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相识时间较短,但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几年,且生育了小孩,婚后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的。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夫妻间相互理解,多沟通,正确对待夫妻间的矛盾,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如离婚,对原、被告双方今后的工作、生活及小孩的成长均为不利。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国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