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与欧阳炳华、黄辉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欧阳炳华,黄辉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路31号宝泰大厦A栋写字楼305号房。法定代表人马鸿。委托代理人郭永涛,男,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廖智维,男,1983年4月8日出生,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欧阳炳华,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黄辉云,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欧阳炳华、黄辉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炳华、黄辉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欧阳炳华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签订《华夏银���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向被告欧阳炳华提供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9日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4年9月29日到期,原告为被告欧阳炳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欧阳炳华、黄辉云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欧阳炳华、黄辉云保证在原告履行前述担保责任后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逾期还款的,除支付利息外,还另按被告欧阳炳华贷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9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欧阳炳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华夏银行珠江支行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已于2014年9月30日代被告欧阳炳华清偿其在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的上述贷款本息共计1001461.06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全部贷款本息,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综上,被告欧阳炳华理应在贷款到期后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在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黄辉云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欧阳炳华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息1001461.06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因其迟延向原告还款产生的利息(以1001461.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清偿所有款项之日止);2、被告黄辉云对被告欧阳炳华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欧阳炳华与华夏银行珠江分行签订《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根据被告欧阳炳华的申请,华夏银行珠江支行核定网络贷额度,允许被告欧阳炳华在额度内,被告欧阳炳华通过特定网络平台自助或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系统自动放款、被告欧阳炳华通过特定网络平台自助或到期日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系统自动扣划还款,在约定期限和额度内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最高贷款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贷款用于购货,经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审核后,将贷款资金划转至被告欧阳炳华��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开立用于发放贷款的结算账户(账号:10×××59);被告欧阳炳华可以自助还款或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系统自动扣划还款,贷款到期日,被告欧阳炳华同意华夏银行珠江支行通过系统自动从被告欧阳炳华结算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归还贷款;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不分段计息,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7.08%,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日当日应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被告欧阳炳华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欧阳炳华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处签有“欧阳炳华”及捺印,乙方处加盖“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印章和“陈燕胜”印章。同日,原告与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被告欧阳炳华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原告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被告欧阳炳华的应付费用;原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完毕,若主合同被告欧��炳华发生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的情形,华夏银行珠江支行有权直接向原告追偿,原告应立即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清偿相应的债务;甲方处加盖“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以及有相关人员签名,乙方处加盖“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印章和“陈燕胜”印章。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原告为被告欧阳炳华与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两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是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应华夏银行珠江支行要求代被告欧阳炳华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原告代被告欧阳炳华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两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索款通知后七天内清偿债务,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罚息,并支付违约金;两被告违约的,除清偿原告债务及赔偿原告损失外,应另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0000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甲方处加盖“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处签有“欧阳炳华”及捺印、“黄辉云”及捺印。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欧阳炳华未依约履行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4年9月30日,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欧阳炳华欠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按期偿还,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请原告代为清偿被告欧阳炳华全部授信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将代为清偿金额划入下列账户(收款户名:欧阳炳华,开户银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卡号:62×××27),原告应当积极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东莞道滘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款项1001461.06元至被告欧阳炳华华夏银行珠江支行银行账户(账号:62×××27)。原告主张其根据华夏银行珠江支行的要求将代偿款项1001461.06元转账至被告欧阳炳华华夏银行珠江支行银行账户代为清偿款项后,原告通过电话方式无法联系两被告,原告向两被告邮寄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项,但邮件被退回,明确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偿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有被告欧阳炳华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供的《反担保合同》有被告欧阳炳华的签名及捺印,也有被告黄辉云的签名及捺印,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欧阳炳华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贷款1000000元。根据代偿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欧阳炳华截止2014年9月30日未依约履行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导致原告代偿本息1001461.06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欧阳炳华应偿还原告代付的贷款本息1001461.0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炳华偿还代付的贷款本息1001461.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接到原告的书面索款通知后七天内清偿债务,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罚息,并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主张代偿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联系两被告,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书面索款通知已经送达两被告,而两被告接到索款通知后七天内��能清偿债务,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欧阳炳华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2%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综上,被告欧阳炳华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7.2%向原告计付利息。《反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违约的,除清偿原告债务及赔偿原告损失外,应另向原告支付总金额1000000元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欧阳炳华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20%=20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炳华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辉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是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应华夏银行珠江支行要求代被告欧阳炳华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华夏银行珠江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两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向原告偿还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还约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辉云应对被告欧阳炳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偿付1001461.06元。二、被告欧阳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01461.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7.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欧阳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原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四、被告黄辉云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欧阳炳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613.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1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阳炳华、黄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黄银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