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赵前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赵前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8508579-5。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前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前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被上诉人赵前进委托代理人韩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前进所有的号牌为豫P8A6**哈飞汽车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906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25日,高永光驾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的损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赵前进支出施救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前进申请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机构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19460元。赵前进支出评估费为3000元。原审认为,赵前进与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准许。对赵前进要求支付保险金2346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赵前进保险金234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在此次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事故车辆豫P-8A6**,在事故发生前(出险时间:2014年7月25日)有多处碰撞痕迹,“旧伤”较多,但车辆在被委派到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时,鉴定中心评估的金额为“新旧伤”累计修复金额,“旧伤”部分与此起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应当予以扣除。2、施救费发票1000元与事实情况不符,事故地点为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而豫P-8A6**被送往的修理厂距离事故地点较近,此项费用明显过高。3、车辆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300元,应属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上诉人赵前进答辩称,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有“旧伤”,评估费、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前进在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为豫P8A6**哈飞汽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保险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豫P8A6**哈飞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赵前进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安财险周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豫P8A6**哈飞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存在“旧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赵前进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为了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依法应由保险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周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记周审判员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