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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邓某,盛某,王某甲,王某丙,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盛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东晓,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国明出庭支持公诉,各附带民事��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东晓、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庆领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15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太平镇北亢村北十字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王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于某到邹城市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事发期间肇事车辆鲁H×××××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戊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邓某、盛某、王某甲、王某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033.8元,分述如下:1、丧葬费231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年÷2)2、死亡赔偿金237640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20年,被害人王振岭系农村居民,有户籍证明为证);3、被抚养人王某乙、邓某的生活费合计4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5+12)年÷3人,事发时被害人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乙75周岁,母亲邓某68周岁,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共育有子女3人,有户籍证明、郭里镇独山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实)。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1990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年×5年÷2人,被害人王振岭与盛某之子王某甲系农村居民,事发时为13周岁,有户籍证明为证)。4、医疗费677.8元(事发后被害人王某丁被入院急救,有邹城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为证)。5、交通费500元(由本院酌情确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确认有效。上述合计为327033.8元,先由被告人于某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677.8元,其余损失216356元的70%即151449.2元由被告人于某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于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予以三七分成)。综上,被告人于某应依法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数额为26212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因其行为造成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邓某、盛某、王某甲、王某丙各项损失26212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程英华审���员刘绪祥审判员  李 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