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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毛小平与蔡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平,蔡史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毛小平。被告:蔡史容。原告毛小平为与被告蔡史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碧华、周丽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史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小平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4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0年5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承诺前述借款必须在2010年9月底前还本付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承诺。2012年5月6日,原告向其催讨,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再次承诺2008年3月的借款本金974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2012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39800元以后逐步归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7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6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398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史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蔡史容出具借条向原告毛小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史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史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小平借款本金人民币974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2年5月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98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