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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光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刘光清,陈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念宏,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清。委托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伟。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光清、原审第三人陈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司功卓、张念宏,被上诉人刘光清委托代理人顾俊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陈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审第三人驾驶牌号为苏CH67**(拖挂苏CL2**)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与被上诉人所有的沪A6C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车损人民币730,000元,原审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第三人赔偿被上诉人217,800元。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驾驶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单位,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由原审第三人驾驶的为案外人A公司所有的号牌号为苏CH67**和苏CL2**挂车,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非套牌车辆,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事故责任次要方的苏CH67**和苏CL2**挂车的被保险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遂涉讼。被上诉人的车损已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撤回了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侵权一方的被保险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行理赔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提出投保车辆系套牌车的意见,因相关判决并未采信在上诉人处涉案的投保车辆为套牌车辆,故对上诉人的该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在审理中撤回的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系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准许。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217,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67元,减半收取计2,283.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保险人,上诉人无需向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并不享有债权,故被上诉人无权代位求偿;相关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系争车辆为非套牌车辆,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原审第三人是否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并未查明,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被保险人无需就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则上诉人亦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生效民事判决已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诉求,故被上诉人缺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原审判决实际剥夺了上诉人的追偿权。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光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导致系争事故的车辆并非其保险的车辆。2014年6月19日,上诉人出具说明,确认牌号为苏CH67**的车辆被保险人为案外人B公司,行驶证车主为案外人李**,牌号为苏CL2**挂的挂车被保险人为案外人B公司,行驶证车主为案外人A公司。牌号为苏CH67**的车辆投保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有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在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单中注明,上述车辆实际归案外人顾**所有,归顾**使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交强险项下的理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关生效民事判决既已认定上诉人需就涉案事故向被上诉人履行交强险项下的理赔义务,则本案事故肇事车辆即应系上诉人保险的车辆,现上诉人主张肇事车辆并非保险车辆,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反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就系争车辆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原审第三人虽非保险单列明的被保险人,但系争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范围,同时又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所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欲使上述约定产生合同效力,只能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视为被保险人之一,亦即系争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系一团体性的被保险人,除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外,尚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其他合法驾驶人。而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后,并无执法部门对原审第三人驾驶主体的合法性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原审第三人并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应认定上诉人需对本案系争事故向原审第三人承担相应理赔义务。上诉人的此种理赔义务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原审第三人亦确怠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请求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就肇事车辆是否保险车辆,原审第三人是否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诸节事实,均具有相应的举证能力,现本案系争事故发生已逾三年,上诉人仍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则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7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周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