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掌政镇派出所协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掌政镇翔雯超市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顾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复婚后,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常因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应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本院第一次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中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非婚姻生活的实质性问题,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互相之间多一些关心和照顾,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顾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顾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多次因琐事恶语伤害上诉人及父母,到上诉人所在单位闹事影响上诉人的工作,双方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上诉人已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属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110接出警信息三份,证明:2012年6月21日8时39分,被上诉人无端生事砸毁家中财物,上诉人母亲报警,后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被上诉人多次因家庭琐事报警,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工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只是发生小矛盾没必要报警。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应当理性处理,及时沟通,避免将矛盾扩大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李山山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