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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业。2006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义忠街桂西船厂宿舍1栋门口,将2小管海洛因可疑物以6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从谭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60元以及壹小管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4克);在梁某处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小管(分别净重0.06克、0.03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携带3小管分别净重0.06克、0.03克、0.04克海洛因可疑物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义忠街桂西船厂宿舍1栋门口,以60元的价格将其中2小管分别净重0.06克、0.03克海洛因可疑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0.1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朱梁雄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朱燕婷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