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刘耀雄与刘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雄,刘翅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刘耀雄,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刘翅林,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耀雄与被告刘翅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妙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雄诉称,被告刘翅林于2014年12月23日以合伙人临时撤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借条,注明2015年2月22日前归还,约定利息为每月1%。原告于2015年3月至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还清200000元借款;2、支付2014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息按被告承诺每月百分之一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堂叔侄关系,被告在2014年12月21日自称急需款项完成当月公司业绩,请求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将现金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收到刘耀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用于购买基金款,于2015年2月22日归还。收款人:刘翅林。身份证:。2014.12.23”。对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为证。原告还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本案开庭时止,被告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32000元,目前尚欠借款168000元。并且,原告主张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部分的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原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但庭审中已经确认被告目前已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32000元,故现请求被告归还案涉剩余借款168000元,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逾期还款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超出该利息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耀雄归还剩余借款168000元;二、被告刘翅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耀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耀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耀雄负担344元,被告刘翅林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妙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