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亲贤北街275号。法定代表人姚惠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健,男,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琴,女,榆次区居民。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正定县金河国际商务楼A栋903室。法定代表人武寒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负责人王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公司员工。原告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健、王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5日5时56分,韩军霞驾驶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926X9号的二轴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祁临高速K618+92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波形护栏板5块、波形梁立柱6根、波形梁护栏基础路测6个、波形梁立柱托架7个、波形梁立柱柱帽6个、波形梁立柱螺栓42条、浆砌片石排水沟5M3、铝板反光标志1M2的路产损坏。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晋价费字〖2012〗404号)文件折合人民币20311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未到公路管理机构处理路产赔偿事宜,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9日0时起2015年1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配,我公司认可。请法庭核实第一被告及事故驾驶员(已死亡)家属是否对原告损失进行过赔偿。如果没有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损失。交强险中条款描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免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5时56分,韩军霞(已死亡)驾驶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926X9号的二轴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618KM+920M处时冲入右侧排水渠与右侧防护栏相撞后又与路面设立的指示标志立柱相撞,造成冀A926X9号车驾驶员韩军霞死亡、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有:二波形护栏板5块、波形梁立柱6根、波形梁护栏基础路测6个、波形梁立柱托架7个、波形梁立柱柱帽6个、波形梁立柱螺栓42条、浆砌片石排水沟5M3、铝板反光标志1M2。2014年7月8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第2014061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韩军霞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根据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晋价费字〖2012〗404号)文件,计损失折合人民币203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损坏公路路产赔偿金20311元,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926X9号的二轴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一大队第20140615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赔(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勘验报告一份、公路赔(补)偿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石家庄正和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20311元的损失,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311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路产赔偿金20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蔺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