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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3次容留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甸名苑小区2栋309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甸名苑小区2栋309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的一天、同年11月的一天、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3次容留刘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甸名苑小区2栋309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金甸名苑小区2栋309室的租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尿液提取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