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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田X与被告绳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三初字第00117号原告:XXX,女,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开原市莲花镇东屯村*组**号,现住铁岭市银州区铁西街恒通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12241982********。被告:XXX,男,1980年0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112221980********。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云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XXX,现已10周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彼此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2014年5月13日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判决不离婚,现与被告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要求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8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套价值约17万元;子女抚养征求孩子意见;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XXX,2005年8月20日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原告XXX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XXX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婚后,原、被告交首付款80716元,并于2011年8月23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贷款185000元(还款账户名:XXX),以XXX、XXX名义购买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恒通家园13幢2-101(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私有房产一处,截止2015年5月累计偿还贷款72657.54元;该房屋入住时增加面积又补交了5575元尾款。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向田振东借款28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龙兴支行个人信贷部出具的还款证明、(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285号民事判决书、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X要求与被告XXX离婚,虽然被告XXX不同意离婚,但原告XXX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抚养一节;经征求婚生女意见,其愿意随原告一居生活,故判决婚生女绳茜匀随原告XXX一居生活较为适宜,被告XXX承担子女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00元至500元的抚养费,本院判决予以酌情给付,给付期限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农村房产一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确认该房产的合法性,本院不予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恒通家园13幢2-101(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私有房产归被告(已支付158948.54元),被告亦同意,故该楼房归被告XXX所有,被告XXX应按其出价给付原告XXX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关于向田振东借款28000元一节,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亦同意偿还,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被告辩称尚有其它共同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此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女XXX由原、被告共同监护抚育,随原告XXX一居生活,被告XXX自2015年6月起每月自行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恒通家园13幢2-101(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私有房产归被告XXX所有;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XXX房屋折价款79474.27元(158948.54元×50%),因购买该房屋向银行借款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XXX自行偿还。四、共同债务(债权人田振东)28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XXX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云平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