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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石某清,石某伟,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20号原告贺某某,男。被告石某清,男。被告石某伟,男。被告石某平,男。被告石某峰,男。被告宋某某,男。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XX、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在大庆市龙凤区澳龙小区某幼儿园三楼,五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姜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被救护车送往大庆市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在原告向五被告主张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04.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11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9854.3元,五被告平均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辩称:五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合理部分被告认可。但是原、被告纠纷是事出有因,是原告纠集8人到幼儿园滋事,在园长拒绝其进入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破门进入。五被告是出于义愤而见义勇为。五被告具有过错,但原告过错程度更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费2700元无异议。由于原告没有伤残,所以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没有依据。被告石某清、石某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龙凤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来源于龙凤分局),欲证明我被五被告殴打,五被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证据二、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共49张,欲证明我被五被告殴打后,在第五医院产生费用4804.3元及住院27天。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1份、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我被五被告殴打后,住院期间产生误工损失11350元,其中原告贺XX是6000元,护理人员毕某某5350元。经质证,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对证明有异议,证明只能证明毕某某工资5350元,但是还需出具在护理期间单位没有开支的证明,属于证据欠缺。护理费应按照全省护理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对补充协议有异议,在案发前双方已经解除股东协议,不存在股东之间的关系,所以股东协议约定的工资对原告不产生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审计报告1份、授权委托书1份,欲证明事发时原告是过错责任人。经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有异议,幼儿园当时没有正规会计,贺某某曾多次提出聘用会计管理,但徐某某、王某某二人不同意,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徐某某强行进入幼儿园的时候,王某某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申请,向大庆市龙凤区公安局调取了本案治安卷宗的询问笔录,原告的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任何过错,相反,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恰恰说明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可以确定本案根本就是石某某、徐某某为了泄愤而纠集被告等人殴打原告。被告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的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起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不听警察劝阻,谎称幼儿园是他的,诱骗原告等7人,企图用武力夺取幼儿园,五被告受邀帮助自己的亲属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清理幼儿园的不法外来人发生殴斗,致使原告及被其诱骗的姜某某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70%或者100%。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10时许,原告与妻子于某某等一行人来到原告与徐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办的幼儿园,原告与妻子于某某与徐某某及妻子石某某因该幼儿园的经营管理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来到幼儿园,与原告几人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头面颈部挫伤,当日入住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头面颈部挫伤、脑震荡、左手拇指挫伤、右肘部挫伤、胸壁挫伤、牙挫伤,产生医疗费4804.3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知,本案中原告一行人来到幼儿园,与合伙人因幼儿园经营管理问题先发生口角,在准备到其办公室拿取物品时,发现门锁已更换。在警察告知民事纠纷需要到法院处理,不允许撬门锁的情况下,原告没有离开幼儿园,寻求诉讼等正当合法的方式解决事情,而是停留在幼儿园。同时,在原告一行人未离开的情况下,五被告经通知来到幼儿园后,未通过合法方式劝离原告等人,而是欲将原告等人清理出幼儿园,双方均未克制情绪,继续争吵,导致矛盾激化继而相互厮打在一起,原告因此受伤。可见对原告的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04.3元有证据证实,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与误工费11350元,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考虑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3648元(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27天),误工费2855元(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98元÷365天×27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14007.3元的80%即11205.84元由五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贺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5.84元。二、驳回原告贺XX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44元,原告贺XX负担109元,被告石某清、石某伟、石某平、石某峰、宋某某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玉人民陪审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马桂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晨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