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柯陈军与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陈军,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497号原告:柯陈军。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柯陈军诉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九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宣州区某小学幼儿园建设工程,雇请原告从事该工程的建设工作,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款441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4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法人信息;3、协议书、发票、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联行凭证、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41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成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柯陈军(身份证号码******************)2014年3月—2014年11月工资。合计:肆万肆仟壹佰元整(44100元)此据具欠人: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章2015年2月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4100元,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柯陈军工资款4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0元,由被告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章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