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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0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良善与张孝斌施工合同纠纷查封车辆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良善,张孝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113-1号申请执行人:张良善,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张孝斌,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淮仲裁字第008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张孝斌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孝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孝斌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孝斌名下的车辆。二、被执行人张孝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孝斌不得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春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