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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小超与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银川丰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小超,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川丰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90号申请执行人陈小超,男,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燕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丰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汪存军,系该公司总理。申请执行人陈小超与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银川丰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银川丰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小超工程款66851.92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小超工程款2834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957元,本案执行标的为71442.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银川丰晟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履行债款66851.92元,案件受理费800元;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无实际经营,对我院执行的多起案件均未能履行,也未查询到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小超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应有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债款2834元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8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被执行人宁夏景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小超工程款2834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