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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与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住所地大新县下雷镇仁爱村。负责人赵志勇,厂长。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忠良,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职工。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新县下雷镇。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住所地大新县下雷镇。负责人李程,厂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以下简称良群锰粉厂)诉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新公司)、第三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以下简称世田锰粉厂)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忠平和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洪平担任记录。原告良群锰粉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功、许忠良,被告新丰新公司、第三人世田锰粉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泽明、黄耀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良群锰粉厂负责人赵志勇,被告新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第三人世田锰粉厂负责人李程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群锰粉厂诉称,2002年3月4日,原告依法取得了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区的探矿权,后因资金缺乏,未能及时申办采矿证。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丰新公司就双方合作共同开采布东锰矿矿区矿产资源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即《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布东锰矿探矿证主体由原告变更为新丰新公司,由新丰新公司负责申办采矿证;原告与新丰新公司对布东锰矿的探矿权和采矿权证有共同使用权;实行分区开采矿产资源,即新丰新公司开采范围为:从巴石夹、茶酒山连接到沟那旁的布康界线为止,原告开采范围为:从那芽山连接登扣山到尾水止;在申购矿山所用炸药和办理业务需用探矿证时,被告应予方便;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办理采矿权证时,因新丰新公司经营范围无采矿事项许可证,双方便决定将探矿权理论上的主体变更登记至新丰新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黄世田的私营企业即被告世田锰粉厂名下,为此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变更证明》。据此事实,原告与新丰新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转由世田锰粉厂承继。2004年12月31日,世田锰粉厂取得了布东锰矿的采矿许可证。之后,原告与两被告信守协议,依约在各自的采矿范围内采矿。2005年5月,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越界采矿,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1月5日和2008年2月28日大新县人民法院和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协议有效的初审和终审判决。被告申请再审,2009年10月29日,广西高级法院作出发回大新县人民法院重审的裁定书。重审期间,原、被告自行和解,继续按协议履行,原告向县法院撤诉。鉴于近期被告阻拦和刁难原告依约开采布东锰矿资源,原告只好依法诉请保护。原告认为,矿产资源法第6条、36条均对矿山企业与他人合作、合资或联合经营给予认可。两份协议及变更证明均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采矿权证登记在其名下为由,独占布东锰矿权利,实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为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营业执照、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问题;3、《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变更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布东锰矿享有权利;4、大新县下雷良群锰粉厂营业执照、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3本)、《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普查项目合同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委托勘查合同书》、探矿权采矿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布东锰矿探矿权;5、《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用以证明行政审批机关同意转让探矿权;6、世田锰粉厂采矿用地平面位置示意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世田锰粉厂分界采矿地名(石夹);7、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布东锰矿采矿权人登记在世田厂名下;8、大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依法确认协议合法有效;9、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区高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事实;10、大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为布东矿山权利诉讼后撤诉和解的事实;11、广西区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重审裁定非终局裁定,未对实体权利处分,当事人可在重审中主张权利,终结审查的事实。被告新丰新公司辩称:1、涉及本案合同的两份协议书,在签订之前原告和新丰新公司均没有取得采矿权,所以要认定这两个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要根据协议内容。该两份协议涉及四大部分:一是探矿权的转让。二是矿山财产的转让。三是涉及采矿权范围的划分。四是涉及到爆炸品使用的约定。2、原告与新丰新私下划分采矿范围是违法的,采矿权是由国家管理部门,具体是国土厅才有权授予许可,未获得采矿许可的其他采矿行为约定都是违法的,协议里面涉及到爆炸品的使用约定更是违反了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所以在两份协议书中涉及爆炸物品使用及采矿范围划分在自治区高院的裁定书中确认违法无效的;3、原告与新丰新公司签订协议书中涉及探矿权转让和矿山财产转让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两份协议只是部分内容有效,而不是全部有效;4、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在2005年就提起诉讼,当时提出的是侵权之诉,在诉讼中涉及到新丰新公司认为关于采矿权的约定是不合法,所以也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直到2009年高院裁定再审并明确关于采矿权的划分是违法无效的,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并发回重审。原告在重审中于2010年申请撤诉,撤诉理由为自行协商明显不符合事实,双方根本没有协商和解的事实,当时法院没有咨询被告的情况下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原告本应该在2006年就知道新丰新公司当时的答辩意见及之后区高院下的裁定,从2006年到现在,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丰新公司的诉求。第三人世田锰粉厂辩称,世田锰粉厂与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协议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对世田锰粉厂没有诉权,世田锰粉厂不是本案被告,充其量是个第三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世田锰粉厂的起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丰新公司及第三人世田锰粉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系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主体适格的问题;对证据3的前两份协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中关于探矿权和矿山财产的转让协议有效,对矿山开采及爆炸物品的使用协议是无效的,对变更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仅有探矿权没有取得采矿权;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世田锰粉厂和原告有合同关系;对证据6没有异议,恰好证明双方的划分采矿范围行为是违法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采矿权是世田依法取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判决书已被区高院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撤诉理由以双方协商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从没有与原告时行过协商及共同开采;对证据1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4月7日,大新县下雷良群锰粉厂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许忠良。2001年10月12日,许忠良(乙方)与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甲方)经协商,签订《关于开采布东锰矿石协议书》,确定:由甲方提供开采矿石地点,并明确划定开采范围;甲方划定给乙方开采范围为:从巴石夹、茶酒山(地名)连接到沟那边的布康(地名)界线为止;甲方划定给乙方开采范围确定后:(1)乙方即负责从哥波水源处安装自来水管与原有旧管相接。(2)负责从角潭到三通修复一条水泥渠,以此条件作为乙方开采甲方矿产资源的补偿;甲方同意乙方在开采辖区内开采矿石期限定期为2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良群锰粉厂将与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签订取得的采矿点即包括从那芽山到坡筐尾水止;从巴石夹、茶酒山连接到沟那边布康界线的采矿范围内,于2002年1月25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探矿许可证。同年3月4日,区国土资源厅向原告良群锰粉厂颁发了证号为45XXX00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勘查项目名称为:广西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普查;勘查面积:3.3平方公里。该证有效期限从2002年3月4日至2003年3月4日。随后,原告良群锰粉厂为勘查工作进行了一定的投资,委托原广西南宁地区地质勘查院在布东锰矿点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工作。此后,原告良群锰粉厂先后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区国土资源厅先后于2003年4月29日和2004年5月11日向原告良群锰粉厂颁发证号为:45XXX34和45XXX68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两证的有效期限分别为:2003年4月29日至2004年4月29日,2004年5月11日至2006年5月11日。原告良群锰粉厂取得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的探矿许可证后,由于资金缺乏,其一直未申请办理该锰矿点的采矿许可证。2004年1月15日,原告良群锰粉厂(甲方)与被告新丰新公司(乙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现用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名称和地址更改为乙方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以便乙方今后办理采矿证(更改探矿证名称费用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分两次支付给甲方人民币31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20万元,余下11万元等到勘查证更改为乙方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后即付给甲方,甲方即把勘查证和勘查报告材料交给乙方使用)。三、以上第二条协议内容里的31万元是甲方从2001年至2003年勘查项目的资金投入,其中包括修建矿山道路、兴建布东屯农田水利渠道、勘探费等。由于甲方管理人员和资金投入不足,同意将矿山经营权转交给乙方经营管理;四、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布东矿山经营权由乙方接管,今后的勘查项目费用和办开采证费用及各项手续由乙方承担。五、乙方接管矿山经营管理权后,甲方不参与该矿点的经营活动,不参与利润分配,不收任何管理费用,原甲方开采的矿洞和矿山道路、工棚等全归乙方所有。六、乙方勘查探矿、采矿范围及地名为:从巴石夹、茶酒山连接到沟那旁的布康界线为止。八、甲方同意乙方开采期限到2021年10月12日。《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开采范围:从那芽山连接登扣山到尾水止(即从那芽山到坡筐尾水)。二、乙方开采范围:从巴石夹、茶酒山连接到沟那旁的布康界线为止。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探、采矿证使用权,如果甲方在申请购买矿山所用的爆炸物品或办理有关业务需用探、采矿证时,乙方应给予提供方便。四、甲、乙双方在各自开采矿山范围内,如在矿山生产经营活动中触及法律责任的均由各方独自承担。两份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新丰新公司分两次将31万元支付给原告良群锰粉厂。被告新丰新公司在向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转让探矿权过程中,被告知,由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探、采矿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主体条件。为办理采矿权证及共同经营的目的,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同意将原告的探矿权人名称和地址变更到当时和被告新丰新公司都是同一法定代表人黄世田的独资企业即第三人世田锰粉厂的名下,以便该厂办理采矿许可证。为此,原告良群锰粉厂与第三人世田锰粉厂于2004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变更证明》,内容为:大新县下雷良群锰粉厂为扩展业务范围,以参股方式归并入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下雷良群锰粉厂于2003年3月4日有偿取得的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普查的探矿权变更到世田锰粉厂名下,以后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由世田锰粉厂全权负责,与良群锰粉厂无关。随后,原告良群锰粉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将其对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普查项目的探矿权转让给第三人世田锰粉厂。2004年6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的探矿权人名称和地址变更为第三人世田锰粉厂。同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第三人世田锰粉厂颁发了证号为:45XXX92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从2004年6月23日至2006年5月11日。后第三人世田锰粉厂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颁发《采矿许可证》,2004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经审核,向第三人世田锰粉厂颁发了证号为:45XXX65的《采矿许可证》,矿山名称: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经济类型:私营企业。矿区面积:3.2838平方公里。该证有效期限为20年,即从2004年12月至2024年12月。第三人世田锰粉厂取得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点的采矿许可证后,即对该矿区进行采矿。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发现第三人世田锰粉厂在该锰矿点开采锰矿后,即要求与世田锰粉厂签订采矿补偿协议。2005年4月5日,第三人世田锰粉厂与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签订一份《关于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使用布东屯山岭土地进行地下采矿的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同意将乙方即世田锰粉厂取得的采矿许可证所规定的矿区范围内的山岭土地租给乙方进行地下开采矿厂,租期30年(自2005年4月5日至2035年4月5日止),租金92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世田锰粉厂已将92万元支付给了大新县下雷镇仁惠村布东屯。2006年11月6日,原告良群锰粉厂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良群锰粉厂与被告新丰新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效;2、判决被告新丰新公司立即停止实施到布东矿区那芽山连接登扣山到尾水采矿的侵权行为。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新丰新公司、第三人世田锰粉厂继续履行两份《协议书》,并立即停止实施到布东矿区那芽山连接登扣山到尾水采矿的侵权行为。2007年11月5日,本院作出判决:一、原告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与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后由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将其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履行的《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有效。二、第三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应停止到属原告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采矿范围那芽山采掘锰矿的侵权行为。限第三人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出在那芽山的采矿设备和人员。三、驳回原告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对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新丰新公司、第三人世田锰粉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2月28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被告新丰新公司、第三人世田锰粉厂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请再审。2009年10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撤销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崇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和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崇左市大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处理结果一并确定。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良群锰粉厂于2010年12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良群锰粉厂撤回起诉。2013年4月10日,原告良群锰粉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新丰新公司签订的后转由被告世田锰粉厂履行的《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后原告以需要补充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12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世田锰粉厂按大新县下雷镇布东锰矿约70%的价值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另寻其他途径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月26日,原告良群锰粉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合法有效。另查明:大新县下雷良群锰粉厂成立于2000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许忠良,2005年3月10日变更为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法定代表人傅汉山,企业性质为集体。2009年6月17日,该厂转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12日,该厂负责人由傅汉山变更为赵志勇。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日,法定代表人黄世田,股东有黄世田、梁飞雄二人。2006年11月30日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程,股东有黄世田、上海智诚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柳铁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大新县下雷世田锰粉厂成立于1996年11月15日,原是黄世田的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2月11日,由李铧、黄世田、李程三人合伙出资经营,变更为合伙企业,企业负责人李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是全部有效还是部分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新丰新公司为能实现联合经营开采原告已取得探矿权的矿山,双方协商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将原告已取得的探矿权转让给新丰新公司即将探矿权名称转至新丰新公司名下,由新丰新公司负责办理采矿权证及今后各自的采矿范围的划分界线等内容,从本案原告与被告新丰新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目的及履行情况来看,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型联营方式。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协议后,因被告新丰新公司的经营范围问题未能办理探矿权的转让手续,原告与新丰新公司及世田锰粉厂三方又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与新丰新公司同意将原告已取得的探矿权转至世田锰粉厂的名下,由世田锰粉厂替新丰新公司履行两份协议内容的权利义务。三方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内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且之后三方均按协议履行,通过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依法将原告探矿权名称转到世田锰粉厂名下,并由世田锰粉厂办理了采矿权证进而联营开采,故该两份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新丰新公司主张两份协议涉中对探矿权证转让、矿山道路及财产等转让内容有效,但对划分采矿范围及涉及爆炸品的使用内容无效。认为约定采矿权及采矿范围划分的协议内容,违反了我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转让及范围应由国土资源部门授权许可,另爆破品使用方面应由公安部门批准。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内容看,其仅是对探矿权证的转让即变更探矿权证名称,及由世田锰粉厂办理采矿权证及办证后划分双方的开采范围,并没有对采矿权的转让进行相关约定。签订协议后各方均已按协议履行,世田锰粉厂依法取得变更探矿权名称之后办理了采矿权证,属合法开采,三方按协议实际目的进行联营开采,并没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爆炸品的使用问题,在《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共享有探、采矿证使用权,如甲方在申请购买矿山所用的爆炸物品或办理有关业务需要探、采矿证时,乙方应给予提供方便”,从该协议内容看,仅是约定甲方需要办理申请购买矿山所用的爆炸物品等业务时由乙方提供方便,并不是对使用爆炸物品许可的约定,故被告新丰新主张协议涉及采矿范围划分及涉及爆炸品的约定内容无效,理由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田锰粉厂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讼中,世田锰粉厂主张其不是适格被告,最多只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的两份协议的相对人是原告良群锰粉厂与被告新丰新公司,世田锰粉厂系替被告新丰新公司履行其权利义务的一方,不是协议的直接相对方,但世田锰粉厂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协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对世田锰粉厂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新丰新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可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合同效力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未作出规定,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涉案两份协议内容合法有效,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大新良群锰粉厂与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要求布东锰矿区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更改探矿权人名称和探、采矿权属的协议书》和《关于布东矿山勘查区范围内开采锰矿石协议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广西新丰新电解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洪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