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侯家峰与张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家峰,张朝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候家峰,住兰西县。被告张朝春,住兰西县。原告候家峰与被告张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家峰、被告张朝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春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朝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朝春给付借款1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朝春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金额为100,000.00元,剩下的30,000.00元为高额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如何约定。被告是否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向法庭提供被告张朝春出具的130,000.00元借据一份;证据二、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词,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借据的真实性,该借据中借款人三个字是由被告张朝春签字的;证据三、证人李某乙词,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由证人推某某的。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何家春、金某甲二人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据二、证人金某乙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途、约定利率是从被告张朝春处听说的。本院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举证人杨某某、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形式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金某甲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证人金某丙在场,证人金某乙证实的借款事实是从被告张朝春处听说的,故不能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自己所举的证人金某甲的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时证人金某甲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借款数额为100,0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借款的数额为100,000.00元。根据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一,有证据二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张朝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与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接,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个证人共某某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人金某乙证词,在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不在场,其所证实的内容是从被告张朝春处听说的,该证词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张朝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0日前还款。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乙证言实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并有杨某某和李某乙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庭审中所举的金某甲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没有其��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反驳的观点,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朝春给付借款130,0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明确的数额,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朝春给付原告借款130,000.00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33.33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立军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存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