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东才与汪普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才,汪普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463号原告王东才,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秀丽,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普义,农民。原告王东才与被告汪普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秀丽、被告汪普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才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落地式双排脚手架等租赁物,工程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新兴安置一、二区(坐落于咸水沽镇南边路),租期自2013年8月20日-11月20日,租金总计95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在租期结束后只支付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500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0000元、滞纳金50000元,共计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脚手架租赁合同1份,“承租方(甲方)”为汪普义,“出租方(乙方)”为王东才,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期不付每天加收3%滞纳金。余款2013年底结清”。2、脚手架搭设面积验收合格确认单1页,证实搭设面积为11000平方米,有侯良才的签字。3、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1页,证实到此日被告尚欠租赁费85000元及双方约定此款2013年12月份全部付清。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汪普义辩称,原、被告签订过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用于被告在咸水沽镇新兴安置区的工地。在被告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被告的工人受伤,被告为此支付赔偿款二十余万元。当时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20000元;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合计支付了28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据2页,收款人处签字为王洪飞,金额合计23000元。原告称王洪飞是原告的合伙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所称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5000元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脚手架,用于被告在咸水沽镇新兴安置区的工地。在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期不付每天加收3%滞纳金。余款2013年底结清”。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85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3年12月份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合计28000元。因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工人是不小心摔下来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由原告承担20000元赔偿款的协议;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要求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3%的比例给付自2013年11月21日-2015年5月21日的违约金5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租赁费57000元,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虽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尚欠租赁费57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相佐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称原告同意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断裂导致被告的工人受伤而发生的赔偿款的主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没有证据相佐,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东才称其与王洪飞系合伙关系却以自己个人作为原告起诉的问题,如果王东才与王洪飞确系合伙关系则二人对被告享有连带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因此王东才自己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有约定,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约定的违约金的比例(每天3%)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起止期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所记载的租赁费给付期限、原告要求的支付违约金的截止日期综合考虑,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违约金。关于以哪个数额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已经支付了23000元,故应以6200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普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付所欠原告租赁费5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6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由被告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