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公丕红、刘迎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丕红,刘迎富,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夫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经营中心职工。被告:公丕红,女,1969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迎富,男,1969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系被告公丕红之夫。被告:公丕杰,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杰,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刘军,男,1962年08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元明,男,195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元明,男,1959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肖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公丕杰、刘杰、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元明及被告刘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公丕红于2013年2月4日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办理贷款445000元,2014年2月1日到期,月利息为11.5‰,由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付。上述借款系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共同支付借款445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丕红、刘迎富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归还。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辩称:担保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及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夫妻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公丕红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45000元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丕红发放借款445000元到其本人账户的事实;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为被告公丕红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审批书一份,证明被告公丕红办理借款审批用于家庭经营的事实;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公丕红与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办理贷款445000元,用于经营石子厂,2014年2月1日到期,月利息为11.5‰。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公丕红借款445000元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数额为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履约发放了贷款44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丕红未能偿付。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公丕红、刘迎富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借款,用于生产经营石子厂。本院认为:被告公丕红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45000元,有其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借款审批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公丕红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公丕红、刘迎富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办理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与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公丕红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六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公丕红、刘迎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被告公丕红、刘迎富、公丕杰、刘杰、刘军、刘元明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恩田审 判 员 王恩厂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