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樊友珍与邓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友珍,邓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樊友珍,女,194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郑远国,公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邓成成,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共青路与太岳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代表人:李文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善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友珍诉被告邓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友珍委托代理人郑远国、被告邓成成、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柯善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友珍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邓成成驾驶牌号鄂DEHX**号小轿车在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行驶时,不慎挂倒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成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6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成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之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8661元及护理费4000元,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对于超出我责任部分原告应予退还,我申请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将超出部分支付给我。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9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22时50分,被告邓成成驾驶牌号鄂DEHX**号小轿车沿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斗黄路欧可梅园店路段时,因躲避前方车辆行驶到道路北侧,操作不当挂倒对向行人原告樊友珍,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樊友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成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友珍受伤后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医疗费38661.61元。2014年12月26日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樊友珍所受伤为2个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90元。事故发生后邓成成垫付了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42661.61元。同时查明,原告樊友珍系农业户口,从1996年起就随子女在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居住生活。被告邓成成为其驾驶的牌号鄂DEHX**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湖北省上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樊友珍可请求赔偿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8661.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141天×50元/天);3、护理费10047元(141天×26008元÷365天);4、原告樊友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4738元(22906元/年×9年×12%);5、鉴定费用790元。上述损失共计81286.61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樊友珍的损失除鉴定费790元外计80496.61元均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鉴定费790元由被告邓成成赔偿,被告邓成成已经支付42661.61元,超额部分可由原告返还。为减少讼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合并履行,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公司支付被告邓成成赔偿金41871.61元,赔偿原告樊友珍损失38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樊友珍赔偿金人民币38625元,支付给被告邓成成赔偿金41871.61元;二、驳回原告樊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樊友珍负担271元,被告邓成成负担9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茂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