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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珍诉被告王海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焕敏,女,武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屈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不够关爱呵护。2014年农历腊月初,被告家庭因盖房向原告要钱,因此二人之间发生矛盾。并因该矛盾被告及其父母在原告娘家门上吵闹,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娘家父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归己。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二人是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宣读本院查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嫁妆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清单系本院依职权现场查看,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名叫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腊月初,原、被告之间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春节期间原告亦回家过年。诉讼期间,原告曾将孩子送交被告母亲照管,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另查,原告在被告家中现存嫁妆衣物有被子7床、单子19条、上衣6件、羽绒服1件、裤子2条、长靴子1双、星星牌二门冰箱1台、TCL全自动洗衣机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一度失和,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交流沟通,摒弃前嫌,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爱护,本着对婚姻家庭认真、负责的态度,相互包容,相互帮助,彼此和好的可能还是有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耿咏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