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行健与宜兴市汽车大修厂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行健,蒋小平,邵克忠,徐明,陈永兴,张克俊,徐长坤,吴惠芬,吴美君,龚金妹,曹菊英,吴彩敏,刘玉良,卢自幸,龚金荣,龚正彪,徐国兴,丁夕娟,周新军,邹正华,吴琴芬,宜兴市汽车大修厂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行健。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小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邵克忠。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永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克俊。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长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惠芬。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美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金妹。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菊英。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彩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玉良。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卢自幸。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金荣。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正彪。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国兴。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夕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新军。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正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琴芬。原审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龚正彪、陈永兴、徐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号桥北侧。代表人施国华,该厂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行健与上诉人蒋小平、邵克忠、徐明、陈永兴、张克俊、徐长坤、吴惠芬、吴美君、龚金妹、曹菊英、吴彩敏、刘玉良、卢自幸、龚金标、徐国兴、丁夕娟、周新军、邹正华、吴琴芬,被上诉人宜兴市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大修厂)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3)宜商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行健一审诉称:大修厂于1997年11月改制时,其通过填写股本金认购单、交纳股金、取得股本金交纳收据(每股为1500元),认购取得个人股93股,并领取了股权证。后其又收购其他股东的个人股32股,合计取得个人股125股,并办理了股权证变更手续。另外,1997年企业改制时,根据企业章程及宜计经林(1997)198号文件,每一股个人股享有0.4股共享股;宜政发(2000)158号文件规定,已改制企业中量化到职工个人的共享股实行“两权合一”,共享股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故其享有的50股共享股所有权也归其所有。因此,其在大修厂中实际享有股权175股。由47名股东签名的企业章程已经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除19名第三人股东外,其余27个股东的股权已由其收购。企业所有股东自1997年改制后,逐年都取得了企业分配的统一比例的股权红利。其认为其所持有的175股大修厂股权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其在大修厂享有股权为175股,并由大修厂承担本案诉讼费。大修厂一审辩称:其虽为本案被告,但实际本案系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作为清算组来说是处于中立立场的,由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蒋小平、邵克忠、徐明、陈永兴、张克俊、徐长坤、吴惠芬、吴美君、龚金妹、曹菊英、吴彩敏、刘玉良、卢自幸、龚金标、徐国兴、丁夕娟、周新军、邹正华、吴琴芬一审共同述称:1、大修厂于1997年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应适用体改生(1997)96号《印发﹤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工商(1998)11号《关于印发﹤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等特定文件,而这些文件中明文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不宜过分悬殊、单个自然人入股不得形成控股、多数职工应持股并必须达到控股等,故张行健称认购93股个人股并不合法;2、股东的入股金应是现金或实物,而张行健既没有现金出资也没有实物出资,而是滥用职权将宜兴市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的社会集资款作为其出资,而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故应认定张行健未实际出资,不能取得对应股权;3、大修厂于1997年进行改制,而张行健的人事关系则是2001年才调入大修厂,且张兴健并因2008年刑拘判刑而被大修厂依法开除,根据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以及职工离开企业时股份不能带走的规定,张行健不应享有任何股权;4、按照企业章程,一年内股东因离退休、辞职、辞退、除名、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转让,而付志祥、李XX、陶建亮、李国平、毛燕平、陈超、蒋顺娟、蒋益强、戴占台等9人9股的转让均在一年之内,该转让未经董事会批准,应属无效,其股份应归大修厂所有;5、大修厂改制后,张行健千方百计赶职工离厂,并以股权不能带走的相关规定为由将离厂人员的股权全部非法归其所有,甚至伪造相关证据进行蒙骗,故张行健非法占有、吸收的股权均属无效,应归大修厂所有;6、按照企业章程,共享股只享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因此共享股应由大修厂的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处置。综上,请求驳回张行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大修厂1997年进行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落款时间为1997年8月15日的大修厂章程上载明:大修厂股份合作经营期限为5年,自1997年11月24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企业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首期股金总额31.5万元,共设210股,每股1500元,其中个人股22.5万元占总额的71.43%(计150股),共享股9万元占总额的28.57%(计60股),共享股按1∶0.4的比例实行配股,股东所持有的共享股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该企业章程第十一条规定: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均为普通股,不能退股,一年后可在许可范围内转让,也可以继承,共享股随个人股同时按比例转移;一年内股东因离退休、辞职、辞退、除名、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转让;企业董事和厂长(总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准转让。该企业章程后并有47个股东的签名。查明二:大修厂1997年10月18日《股东花名册》上显示,张行健的认购股数为6股,之后并有张行健的签名。而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23日的《持股人员登记表》上,张行健的股份数为93股,并计共享股37.2股,出资金额139500元。张行健并提供三张收款收据(内容均为厂产改股本金、款别均为现金)以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中包括: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金额为132000元的收款收据;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金额为6000元的收款收据;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金额为1500元的收款收据。针对本法院对于认购股数相隔一个月从6股变为93股的询问,张行健表示,是由于政策变化,政府要求股权向经营者集中,故通过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所致,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查明三:傅志祥、李XX、陶建亮、蒋益强、李国平、毛燕平、陈超、蒋顺娟、戴占台等9人股份于认购后一年内进行转让,转让时间分别为1998年7月23日、1998年7月23日、1998年7月23日、1998年8月20日、1998年8月20日、1998年8月20日、1998年9月7日、1998年10月12日、1998年10月12日。该9人各持有个人股份数均为各1股,接户人均为张行健。在股份转让人员登记表上,傅志祥、李XX、陶建亮、蒋益强、李国平、毛燕平、陈超、蒋顺娟、戴占台各自在移户人签名栏内签名,在董事会意见一栏内也均有“同意转户”的字样及张行健的印章。张行健并提供有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1999年9月29日,参加人员为张行健、陈永兴、龚正彪、卢自幸,在会议记录的出席人员签名上方最后一行有“同意傅志祥、李XX、陶建亮、毛燕平、蒋益强的股份转给张行健”的内容;另一份时间为2000年1月13日,参加人员为张行健、陈永兴、龚正彪、卢自幸,在会议记录的出席人员签名上方最后一行有“同意李国平、陈超、戴占台、蒋顺娟的股份转给张行健”的内容。蒋小平等第三人亦提供了有上述时间的两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但第一份会议记录上未有“同意傅志祥、李XX、陶建亮、毛燕平、蒋益强的股份转给张行健”的内容,第二份会议记录上也未有“同意李国平、陈超、戴占台、蒋顺娟的股份转给张行健”的内容,且第二页记录内容亦不相同。但上述会议记录均未有提供原件提供予以核对。陈永兴、龚正彪、卢自幸并向本法院进行说明,表示认为张行健提供的两份会议记录系其进行伪造的,所有关于董事会开会内容均未涉及职工转股事宜。查明四:股份认购一年后进行转让的情况如下:1999年1月22日丁再轩转让4股个人股于张行健;2000年7月28日陈晓明转让3股个人股于张行健;2000年6月22日谈月琴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0年8月31日高军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0年12月26日褚忠强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1年3月25日丁宁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1年4月24日吴亚平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1年10月24日蒋敏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2年1月8日殷雪锋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2年1月8日许海波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2年9月2日徐治国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2年9月2日许俊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2年11月28日张夕娟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3年4月15日薛亚军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3年12月25日陆俊成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2004年12月21日蒋秀兰转让个人股1股于张行健。以上合计张行健受让个人股21股。另有2007年2月1日张行健与马小芳、蒋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张行健受让蒋建伟的个人股1股。蒋小平等人表示丁再轩股份中的3股、陈晓明的3股系用汽车配件公司风险金抵扣,故不应认定其股份数,但未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查明五:张行健持有的股权证上显示蒋立于1998年12月24日将其所有的个人股1股转让给张行健,但吴琴芬持有的股权证上显示蒋立于1998年6月24日将其所有的个人股1股转让给吴琴芬。法院向蒋立进行调查,蒋立表示其阅看股权证后认为两本股权证上的移户人签名都是其所签的,但其根本不知道有股权这回事,也没有收到过任何股权转让款,其现在无法表明股权到底是转给谁的。法院在庭审中并向张行健释明,由于该份权益涉及到案外人蒋立的相关权益,故应由张行健、吴琴芬、蒋立另案处理该权益问题。查明六:工商登记档案中2001年9月17日大修厂出具的证明载明,该企业职工股没有发生变化,若有变化由该企业负责。2005年7月11日宜兴市交通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修厂改制至今宜兴市交通局从未认可张行健为大股东。2008年7月8日宜兴市交通局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修厂原系其下属集体企业,1997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时的方案、章程等是按照国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具体规定进行的。查明七:2006年2月21日,原审法院以张行健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13日,大修厂发出开除通告,表示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将张行健从刑拘开始(2005年1月17日)开除出厂。查明八:1997年8月7日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也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投资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1998年2月6日江苏省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印发《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允许国有和集体组织参股,鼓励企业经营管理者多入股,也可视企业发展需要允许吸纳企业之外的自然人适当入股,但单个自然人入股不得形成控股;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有一定人数股东、股东人数最低不少于8人、多数职工应持股并必须达到控股。查明九:2000年6月1日宜兴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00)158号《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中规定:已改制企业中量化到职工个人的共享股,实行“两权合一”,即将该部分共享股的所有权明确归职工个人。上述事实,有章程、股权证、收款收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花名册、证明、刑事判决书、通告、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公有经济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属于合伙企业,且我国立法机关也未明确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故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主要参照国家体改委1997年7月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关政府文件进行。因此,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运作具有较强的政策因素。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案件,应当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章程,并参照国家体改委指导意见和政府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一、关于张行健认购股份数的确定问题。落款时间为1997年10月18日的股东花名册显示张行健的认购股数为6股,而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23日的持股人员登记表上张行健的股份数则为93股,由于相隔时间较短、股份数额却相差较大,张行健有义务对股份的明显增长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张行健解释是由于政策变化,政府要求股权向经营者集中,故通过股权转让、股权收购所致股份数的增长;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在当时的背景下是按照政府相关文件的指引进行的,无论是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还是江苏省工商行政总局《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都明确禁止职工间股份数额过于悬殊或单个自然人形成控股;而根据大修厂的企业章程,个人股总额为150股,张行健一人独占93股已过大半,显然与政府的文件精神和规范相悖。因此,张行健应对其股份数的持有额度提供有效证据,仅仅凭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股份数额增幅的合法来源。由于张行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股份数的来源所在,故根据现有证据对张行健的原始认购股份按照6股予以确定。蒋小平等第三人虽然对张行健的出资义务存有异议,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蒋小平等第三人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对一年内认购股份进行转让的效力问题。根据大修厂的章程规定,一年内股东因离退休、辞职、辞退、除名、死亡等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转让。与一年后股份转让的规定相比,一年内股份的转让明确了产生转让的事由,并增加了需经董事会批准的程序要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是全体发起人就企业的设立与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对全体发起人、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遵循章程对股份转让事项所作的限制性约定。由于对一年内认购股份进行转让章程规定要求具备董事会决议的要件,故张行健主张转让有效需提供经董事会批准的证据。从现张行健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来看,首先,从形式上为复印件,且与蒋小平等第三人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不相同,故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次,从内容上看,张行健提供的2000年1月13日的会议记录在前后两页的内容上也不具备连贯性,且两份会议记录的时间均明显迟于实际股份的转让时间;再次,从除张行健外的其他参会人员的陈述来看,也均否认对股份转让事宜进行决议的情况,故对张行健提供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不予认定。该9股股份转让由于欠缺章程规定的必需要件而在当时的情况下属于无效。但是,该9股一年内转让的股份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法律对于行为无效的否定性评价通常情况下是针对行为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规范,由于转让事实发生至今已逾十多年,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相对方对此无效行为提出权利主张,故基于张行健已经现实取得该权利的事实,张行健仍可保有该9股股份的权利。三、关于对一年后认购股份进行转让的效力问题。张行健共计受让一年后转让的股份23股,由于其中涉及原股份持有人蒋立的股份存在受让人尚不明确的状态,故对于蒋立的该份股份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进行处理,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其余的22股的转让不存在违反章程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依法确定其效力。四、关于张行健是否可享有股份权利的问题。蒋小平等人提出张行健的人事关系于2001年才调入大修厂的,已在改制之后,但是,1997年大修厂改制时张行健就作为股东在章程上进行了签字,股东花名册也明确记载了张行健的职务以及认购股份的事实,故对蒋小平等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虽然大修厂曾以董事会决议名义发出开除通告,但大修厂章程并未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而张行健也未有其他转让其已经持有股份的行为,故不应以此否定张行健权利的享有,故对蒋小平等第三人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应确认张行健的个人股股份数为37股,并依据章程规定可计算共享股14.8股。相关权利人对于权利归属存在不同法律关系的异议的,可以提供新的证据后另案进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确认张行建在宜兴市汽车大修厂享有个人股37股、共享股14.8股;二、驳回张行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行健负担40元、大修厂负担40元。大修厂负担部分已由张行健垫付,大修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张行健。张行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张行健享有大修厂股权份额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1997年10月18日《股东花名册》是大修厂应政府部门的要求,假造了一份用于工商部门登记。提交《股东花名册》时股份还未开始认购,股份比例完全是按照1997年6月1日大修厂推行股份制实施方案生搬硬造的。花名册中周建祥等15人没有认购股份。(2007)锡民二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截至1998年6月30日止,共计有47位个人股东出资。《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周建祥等15人为大修厂股东,并经工商登记,但周建祥等15人即既未在章程上签名,也未认购股份,不能认定为大修厂股东。该花名册不能作为认定张行健只认购6股个人股的依据。2、宜兴市人民政府宜政发(2000)158号《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规定,国有(集体)股退出时,要尽量转让给经营者或经营集团。大修厂职工在自愿认购股份后,形成大量股份缺额,无法完成政府改制任务,大修厂经向主管局请示同意后,由张行健认购了全部股份缺额,即是张行健持有93股的原因。股份改制实施方案也明确企业经营集团成员至少持有6股或以上,也说明没有禁止经营者只能认购6股,故张行健认购93股是符合情理的。3、蒋立和其他26人情况相同,都将股份转让给了张行健,张行健提供了有蒋立签字的股份转让人员登记表、股权转让协议为证,蒋立的股权亦应认定为已转让给了张行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该文件为政策指导性质的意见,该意见也仅是规定“不宜”,而非绝对禁止,张行健的控股地位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2、江苏省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印发《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属于规范工商登记程序的规章,不能以该办法否定企业事实上的股权结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蒋小平、邵克忠、徐明、陈永兴、张克俊、徐长坤、吴惠芬、吴美君、龚金妹、曹菊英、吴彩敏、刘玉良、卢自幸、龚金标、徐国兴、丁夕娟、周新军、邹正华、吴琴芬共同述称:国家体改委、江苏省工商行政总局的文件是有效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2001年9月17日张行健代表大修厂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明大修厂职工股没有发生变化。也表明改制时张行健仅有大修厂《股东花名册》载明的6股股权。上述蒋小平等19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大修厂《股东花名册》虽记载张行健认购股数为6股,但张行健实际出资为7500元,其余所谓出资132000元是汽配公司结欠张行健的集资款,汽配公司与大修厂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该集资款不能作为出资,故张行健在大修厂原始认购股份应为5股。2、原审法院认定傅志祥等9人股份于认购后一年内进行转让的行为欠缺公司章程规定的必要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属无效,但仍然确认张行健取得了该9股,自相矛盾,该9股不属于张行健所有。3、改制一年后相关股东转让给张行健的23股,原审法院认定了其中22股转让有效。上述股权中丁再轩、陈晓明在认购原始股权时均以集资款转作出资,未实际出资,故上述两人不享有原始股权,转让也无效。张行健在受让陈晓明等人10股股权时均未支付转让款,而是由大修厂以退股形式退还了上述转让人的出资。张行健受让蒋益强的1股时,张行健既未支付转让款,大修厂也未退还出资,张行健也不能取得蒋益强的股权,故上述11股应属于大修厂全体股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行健针对上述蒋小平等19人的上诉意见辩称:张行健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已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张行健受让相关职工的股权亦合法有效。大修厂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5年11月17日蒋小平等19名大修厂股东向原审法院起诉大修厂,要求判令:一、撤销大修厂在1997年11月24日企业变更登记中伪造股东资格的注册;二、确认大修厂在2002年10月18日企业变更登记中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等无效;三、确认大修厂在2003年5月16日企业变更登记中伪造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等无效。原审法院作出(2005)宜民二初字第30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虽然在1997年10月18日大修厂股东花名册中记载周建祥等15人为大修厂股东,并经工商登记,但周建祥等15人既未在大修厂企业章程上签名,也未出资认购大修厂股份,不能认定为大修厂股东,改制时大修厂的股东为张行健、徐国兴等47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述蒋小平等19人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了蒋小平等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大修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锡民二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1997年大修厂进行改制时,张行健认购股份数应如何确定;二、大修厂改制后一年内张行健受让的9股及一年后受让的22股是否有效。本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资本以本企业职工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按资与按劳相结合,经营者与劳动者有限分离,股东以入股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是一种兼具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特征的企业组织形式。我国没有明确制定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国家立法层面仅有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各地则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如江苏省工商行政总局制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等。故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适用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上述文件未作规定的问题,则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规定: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企业职工人人投资入股,……,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江苏省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印发《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允许国有和集体组织参股,鼓励企业经营管理者多入股,也可视企业发展需要允许吸纳企业之外的自然人适当入股,但单个自然人入股不得形成控股;……,多数职工应持股并必须达到控股。1997年10月18日大修厂《股东花名册》载明张行健的认购股数为6股,符合上述两文件规定,而落款时间为1997年11月23日的持股人员登记表上张行健的股份数则为93股。改制时大修厂个人股总额为150股,张行健一人独占93股已过大半,显然与上述企业股份合作制改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精神和规范相悖。2、张行健虽称大修厂职工在自愿认购股份后,形成大量股份缺额,无法完成政府改制任务,大修厂经向主管局请示同意后,由张行健认购了全部缺额。而2001年9月17日大修厂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该企业职工股没有发生变化,若有变化由该企业负责。即张行健持有6股并无变化。2005年7月11日宜兴市交通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大修厂改制至今宜兴市交通局从未认可张行健为大股东,证明大修厂改制时,张行健认购93股的行为未取得主管局的同意。3、持股人员登记表上张行健取得股份数为93股的时间为1997年11月23日,而宜政发(2000)158号《关于市属工业企业改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是2000发颁布,该补充意见不能适用于文件颁布之前,大修厂改制之初有关问题。张行健所称其认购93股时并无相关文件依据。4、本院(2007)锡民二终字第0032号案件是蒋小平等19名大修厂股东要求确认大修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企业章程等无效而提起的诉讼,并非确认股东资格、股权比例之诉。该判决虽认定周建祥等15人不能认定为大修厂股东,改制时大修厂的股东为张行健、徐国兴等47人,但并未确认张行健取得了93股,《股东花名册》原登记为周建祥等15人的股权并不必然属于张行健享有。故张行健关于改制时其已认购93股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张行健是否实际、足额出资,是否据此应否定张行健相应股权问题。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即未按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缴等责任。故蒋小平等19人关于张行健用汽配公司结欠的集资款转为出资,不享有相应股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大修厂改制时,张行健的股权应确认为《股东花名册》载明的6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关于改制一年内张行健受让的9股的问题,根据大修厂的章程规定,一年内股东转让其股权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许可范围内转让。张行健未提供在一年内受让傅志祥等人的9股经过董事会同意的证据。上述转让行为发生时,属于欠缺生效条件而未生效。而上述转让行为发生现已远超过一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制转让情形已消灭,转让生效的条件已成就,且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对此也未提出无效的主张,故应认定张行健取得了该9股股权。2、关于张行健改制一年后受让的22股的问题。如前所述,股东瑕疵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只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蒋小平等19人提出的上述股权中丁再轩、陈晓明在认购原始股权时均未实际出资,不享有原始股权,转让也无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小平等19人提出的张行健在受让陈晓明、蒋益强等人11股股权时均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无效的意见。张行健是否支付转让款,属于股权转让双方的争议,上述转让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中蒋小平等无权代为提出主张。且转让中是否支付履行付款义务,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问题,在转让人未提出相关主张的情况下,不影响张行健取得相应股权。关于蒋立的1股属于谁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张行健释明,由于该份权益涉及到案外人蒋立的相关权益,故应由张行健、吴琴芬、蒋立另案处理该权益问题。故大修厂改制后一年内张行健受让的9股及一年后受让的22股有效。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行健承担40元,由蒋小平、邵克忠、徐明、陈永兴、张克俊、徐长坤、吴惠芬、吴美君、龚金妹、曹菊英、吴彩敏、刘玉良、卢自幸、龚金标、徐国兴、丁夕娟、周新军、邹正华、吴琴芬共同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胡 伟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