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三娃、訾文才等与陈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张三娃,男,197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訾文才,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志谦,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田馨,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张三娃、訾文才、王志谦与被告陈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娃、訾文才、王志谦及委托代理人田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5月1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在柳毛湾的工程提供钢筋部分的劳务至11月。被告一直未给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才于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98000元及利息9151元(98000元×6.225‰×15个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5月至11月三原告给被告在位于沙湾县柳毛湾镇的工地提供钢筋捆扎的劳务。同年12月23日,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陈阳欠张三娃、訾文才、王志谦柳毛湾钢筋工程款98000元(玖万捌仟元整),欠款人陈阳”。2014年1月被告给三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940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现三原告依据欠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三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及数额,并自认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4000元劳务费用,目前尚欠94000元未给付,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用94000元。利息部分,被告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利息损失为8189.75元(94000元×6.15%÷12个月×17个月(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给付三原告劳务费94000元;被告赔偿三原告利息8189.75;以上合计102189.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2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程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