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陈峰、唐亚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陈峰,唐亚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851号原告孙建军。被告陈峰,被告唐亚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岗,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军与被告陈峰、唐亚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被告唐亚蓓、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允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0年11月,原告与陈峰签订“橙士风餐饮连锁”饮品外卖店加盟合同。2011年8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了注销清算。2014年,原告与被告产生经济纠纷,才发现“南通橙士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士风公司)”已注销清算。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部分加盟费及加盟保证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拒绝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15300元,退还保证金2000元,支付利息181元。被告陈峰、唐亚蓓辩称,原告在2010年11月与橙士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陈峰签订的合同,所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橙士风公司缴纳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原告诉称2011年8月橙士风公司注销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原告孙建军(甲方)与橙士风公司(乙方)签订“橙士风餐饮连锁”饮品外卖店加盟合同书。合同对加盟店信息约定,乙方连锁加盟店详细地址江苏省如皋市船舶配套园区疏港路12号G栋15号;乙方连锁加盟店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用约定,品牌加盟费:此合同一经双方签定,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品牌连锁加盟合作总费用(技术转让费、品牌宣传费、部分设备费)人民币18000元,即:甲方提供技术培训和技术支持;甲方免费提供“橙士风”冷热饮开业宣传品一套,享受“橙士风”品牌共享资源。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加盟费及品质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乙方停止经营时,如乙方严格履约,无损害甲方合法权益之行为,则甲方自合同期满后七天内,一次性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如双方合作期内乙方违约或因其他过错行为,损害甲方合法权益或期满乙方不按时拆除原“橙士风”广告标识,则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该合作保证金。品牌统一执行标准约定,乙方加盟店内部装修及广告灯箱制作标准,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橙士风品牌统一执行标准》中规定的指定材料及施工要求进行。由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乙方加盟店销售人员在专卖店内必须着“橙士风”统一服装、帽子胸牌,必须按照《标准》要求进行销售服务。甲方承担的义务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负责向乙方传授加盟店必要的经营知识、技术要求、管理制度。甲方于合同签订3日内向乙方提供加盟店装修及招牌设计方案,并在施工中给予督促检查、指导帮助。甲方享有的权利约定,甲方有权向乙方按合同收取加盟费、品质保证金及品牌推广使用费。乙方享有的权利约定,进货“橙士风”品牌或甲方指定专用品牌的商品;在专卖店的新设或装修方面,按照“橙士风”总公司免费提供的完整CIS标识统一设计,达到专卖店的专业化、统一化;可以参加“橙士风”区域总店策划并进行的特卖促销、广告宣传集会活动以及其他共同活动。乙方应履行的义务约定,乙方必须严格做好对橙士风冷热饮连锁制作技术资料的保密工作,不得非法转让该技术或非法许可他人使用。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门店装修设计图进行统一装修,不得擅自改动。合同签订后,橙士风公司与孙建军签订了关于橙士风餐饮连锁加盟专卖店统一执行标准责任合同书。橙士风公司的陈峰通过电子邮件向孙建军提供了产品配方单、发送了含有“橙士风”标识的店面门头装修图。庭审中孙建军提供了橙士风公司配送的塑封机、含有“橙士风”标识的封口膜、纸杯等物品,以及含有“橙士风”标识的工作服、外卖点单的照片。孙建军在合同约定的场所经营专卖店,直至2012年7月因效益不好停止营业。橙士风公司系陈峰与唐亚蓓两股东于2009年2月设立。2011年6月,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由陈峰、唐亚蓓组成的清算组。2011年6月23日,橙士风公司在杨子晚报刊登注销清算公告。2011年8月8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偿还债务0元,公司剩余净资产43.286万元。根据各股东协商,对公司剩余净资产,股东唐亚蓓分得21.643万元,股东陈峰分得21.643万元。清算组成员唐亚蓓、陈峰在清算报告上签字。同日,陈峰与唐亚蓓形成关于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陈峰、唐亚蓓在股东会决议上承诺,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橙士风公司于同日经核准注销。唐亚蓓在庭审中陈述,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其他交涉,合同虽然签订,但是没有履行,认为与孙建军没有关系,因此公司清算时未通知孙建军。孙建军于2014年10月29日向工商部门查询橙士风公司的工商资料,发现橙士风公司已注销。上述事实有“橙士风餐饮连锁”饮品外卖店加盟合同书、照片、产品配方单、关于橙士风餐饮连锁加盟专卖店统一执行标准责任合同书、橙士风公司清算、注销的工商资料、本院(2014)崇商初字第00940号案件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橙士风公司有无实际履行与孙建军的加盟合同,孙建军是否缴纳加盟费及押金;2、陈峰、唐亚蓓是否应当退还孙建军加盟费及押金,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孙建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橙士风公司陈峰通过电子邮件向孙建军发送了含有“橙士风”标识的门头装修店面图及产品配方单,陈峰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橙士风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对于经营连锁加盟店的管理企业而言,商标标识图案及产品配方单属于核心的知识产权,会得到管理企业的充分保护。橙士风公司如未收取孙建军的加盟费、押金而作出上述行为,且在其后不向孙建军追索上述费用,明显不符常理。况且孙建军还提供了塑封机、含有“橙士风”标识的封口膜、纸杯等物品。本院认为,孙建军与橙士风公司的加盟合同已实际履行,孙建军已按合同约定缴纳加盟费及押金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关于争议焦点2,橙士风公司在2011年8月份注销,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在注销前对外所签订的合同应由清算组在公司清算阶段予以处理,与合同相对方协商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主体。而橙士风公司清算组并未通知孙建军,也未与孙建军进行协商,因此应认定案涉加盟合同在橙士风公司注销时因合同一方主体不复存在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橙士风公司对孙建军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应由陈峰、唐亚蓓承担,理由如下:1、陈峰、唐亚蓓作为橙士风清算组成员,未能尽到通知债权人孙建军的义务,给孙建军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陈峰、唐亚蓓作为橙士风公司的股东分配了公司剩余净资产,其亦应在分得的资产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陈峰、唐亚蓓应按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期限向孙建军按比例退还加盟费,全额退还押金。另外考虑到孙建军在橙士风公司注销后还以橙士风加盟专卖店的名义经营至2012年7月份,期间孙建军也因继续使用橙士风品牌而获利,本院酌定退还的加盟费为12000元,退还的押金为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3,加盟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5年,陈峰、唐亚蓓在注销橙士风公司时未及时通知孙建军,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孙建军知道橙士风公司注销时计算。根据孙建军提供的工商查询资料,孙建军系2014年10月方才知晓橙士风公司已注销,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峰、唐亚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孙建军加盟费人民币12000元、押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元,由被告陈峰、唐亚蓓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余雪松代理审判员 范纪强人民陪审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路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