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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吴林烺与施生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烺,施生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吴林烺,男,1964年9月6日出生。被告:施生权,男,1986年4月8日出生。原告吴林烺与被告施生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华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参加辩论的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4242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生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施生权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由高加有、刘文弟、吴林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4日,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大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施生权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35060.20元,并由高加有、刘文弟、吴林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12日,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施生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息35060.2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高加有、刘文弟、吴林烺对被告施生权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施生权和高加有、刘文弟、吴林烺共同负担。履行期限届满后,施生权、高加有、刘文弟、吴林烺均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大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21日,大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执行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划吴林烺的银行帐户存款42427.90元,用于代偿被告施生权尚欠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此后,吴林烺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2)大民初字第2864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执行第252号执行通知书、(2013)大执行字第252号执行裁定书、大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没收上缴/冻结扣划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施生权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并代被告施生权向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设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和执行费后,即取得向被告施生权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生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生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担保代偿款人民币42427.90元给原告吴林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减半收取430.50元,由被告施生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