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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柘广川,熊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柘广川,熊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阎静,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柘广川,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光华,女,194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绪超,女,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熊光华之女。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与被告柘广川、熊光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玉、人民陪审员宗玉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阎静、被告熊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绪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柘广川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诉称,2014年1月22日10时40分许,柘广川驾驶渝CO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滩往社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滩中学往社济方向0.3KM处时,车辆右侧与公路上的行人熊光华相挂撞,造成熊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铜梁县交巡警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柘广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熊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铜梁县交巡警大队安居公巡中队通知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铜梁县人民医院垫付熊光华抢救费用871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抢救费87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光华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垫付的费用属实,但被告柘广川还没有支付赔偿款给被告熊光华,在被告柘广川支付后被告熊光华愿意依法承担。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医院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重庆银行电汇凭证、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熊光华的医药费87100元。被告柘广川未作答辩。被告柘广川未向本源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认为原告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中心提交的各组证据材料以及(2014)铜法民初字第04059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10时40分许,被告柘广川驾驶渝CO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滩往社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滩中学往社济方向0.3KM处时,车辆右侧与公路上的行人本案被告熊光华相挂撞,造成被告熊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安居公巡中队认定,被告柘广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光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铜梁县人民医院申请和原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知,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该院支付了被告熊光华的抢救费(医疗费用)87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向原铜梁县人民医院支付了被告熊光华的抢救费(医疗费用)87100元,原告有权向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该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柘广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原、被告的具体违法情节,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柘广川承担80%的责任,被告熊光华承担20%的责任。为此,二被告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所支付的该笔抢救费87100元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垫付的抢救费8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柘广川偿还抢救费69680元(87100×80%),由被告熊光华偿还抢救费17420元(87100×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广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医疗费)69680元。二、被告熊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医疗费)17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柘广川承担308元,被告熊光华承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伟伟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宗玉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