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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复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兆清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兆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315号被告人张兆清,男,1964年4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欣,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胥宏,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兆清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蒲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泸刑初字第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兆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张兆清限制减刑;对作案工具杀猪刀予以没收;被告人张兆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的物质损失22897.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物质损失22897.5元。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复核终结。复核期间,张兆清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虽造成了两名被害人死亡,但案发起因是邻里纠纷,作案手段是通常手段,案发后张兆清即自动投案,认罪伏法,请求法院予以考虑。经复核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张兆清二儿子张某甲(4岁)与邻居赵某丙(本案被害人,男,殁年46岁)二儿子赵某乙(6岁)、侄孙赵某丁(5岁)一起玩耍时脸部被抓伤,张兆清因此不满。当日20时许,张兆清听见赵某丙回家的声音,便欲找赵某丙理论,赵某丙叫张兆清到赵家商量。张兆清离家前将一把杀猪刀藏于上衣口袋内去到赵家厨房,张兆清之妻朱某某叫上大儿子张某乙随后赶到。赵某丙与其妻李某甲、大儿子赵某甲、李某甲之兄李某丙(本案被害人,男,殁年63岁)都在家中,双方在赵家厨房发生口角,张某乙与李某甲先发生抓扯,二人从厨房抓扯至饭厅,赵某甲和李某丙先后加入帮助李某甲,双方发生互殴。张兆清在厨房内拿出杀猪刀猛刺赵某丙数刀,赵某丙中刀后穿过饭厅躲避到堂屋,张兆清又持刀到饭厅追逐赵某甲,被朱某某上前劝阻,李某甲、赵某甲先后跑出饭厅到院坝呼救。张兆清又持刀追逐李某丙,并猛刺李两刀。后张兆清、张某乙、朱某某也来到院坝,双方在院坝继续争吵。被群众劝阻后,李某甲在家中发现赵某丙倒在堂屋与卧室门槛旁已死亡,李某丙坐在饭厅饭桌旁地上生命垂危,后李某丙在送医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后,张兆清拨打110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刀具、从张兆清身上提取的沾附血迹的衣物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张兆清归案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乙、朱某某、李某甲、赵某甲、张某甲、赵某丁、赵某乙、张兆兴、张某丙、曾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实从张兆清所穿衣裤上检出被害人血迹、从现场提取的刀具上检出被害人李某丙和被告人张兆清混合DNA分型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兆清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清因纠纷而持刀杀害二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张兆清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可对张兆清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兆清的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张兆清的辩护人所提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张兆清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已作了综合考量。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刑初字第4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兆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华代理审判员  舒虹代理审判员  牟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