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天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桂军,安桂红,马天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红。委托代理人赵楼,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天鹏。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安桂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天鹏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车登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安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4日17时许,在泾川县王村镇高速公路停车区北侧经营餐厅的王某乙与隔壁餐厅老板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因故发生纠纷,被告人马天鹏得知后,乘车赶到事发地点,在争吵过程中,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在安桂军腹部砍了一刀,并殴打安桂红。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桂军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安桂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马天鹏患癫痫,作案时存在意识障碍,但辨认能力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消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马天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要求追究被告人马天鹏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7640.42元、误工费6914.25元、护理费1030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以上共计117300.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楼要求追究被告人马天鹏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1598.3元、误工费6914.25元、护理费206元、伙食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9278.55元。被告人马天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当时意识不清,具体情况记不清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安桂红的经济损失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车登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马天鹏自小患有癫痫,作案时存在意识障碍,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系初犯、不具备羁押条件、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天鹏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7时许,在泾川县王村镇高速公路停车区北侧经营“一路顺餐厅”的王某乙与隔壁“宁夏吴忠王记餐厅”老板王某某的父亲王某甲等人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争吵中,王某乙将餐桌上的剩菜泼到了王某甲身上,王某甲用拳头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后“一路顺餐厅”的服务员罗某某先后通过电话将此事告知了王某乙两个儿子马天鹏和马某某,二人先后乘车赶往事发地点。马天鹏到达王村镇后,在王村街道“顺发日杂五金门市部”购买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尼龙绳,随后赶往事发地点,19时许,马某某与“宁夏吴忠王记餐厅”服务员摆长英发生争吵,摆长英的丈夫安桂军听到后从“宁夏吴忠王记餐厅”门口出来,马天鹏手持菜刀冲向安桂军,马某某见状抱住马天鹏进行阻挡,马天鹏用菜刀朝安桂军的腹部砍了一刀。安桂军的姐姐安桂红随后赶到现场并开始辱骂,马天鹏又冲过去用手抓住安桂红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踏安桂红,后被现场群众拉开。安桂军、安桂红先后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安桂军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肝破裂;安桂红在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颅外伤、胸背部、腹部软组织损伤。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桂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桂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桂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甘肃省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马天鹏患癫痫,作案时存在意识障碍,但辨认能力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消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马天鹏患有癫痫,至今未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对甘肃省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马天鹏作案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马天鹏有癫痫病史,但作案时没有任何癫痫性精神障碍的症状和表现,对伤害案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物证菜刀、尼龙绳;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函、鉴定意见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马某某、马某甲、罗某某、马某、毕某某、金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党某某、马某乙、王某甲、王某某、摆某某、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安桂军、安桂红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公诉人当庭提交的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重新鉴定的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合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马天鹏提前购买了作案工具菜刀和尼龙绳,并在购买时掩饰自已的犯罪意图,到现场后用菜刀砍被害人安桂军、殴打安桂红时打击准确,并且,在砍伤安桂军后至殴打安桂红这一时间段内,并无证据显示马天鹏有病发症状。故对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马天鹏的供述与辩解中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安桂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书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证明书、购买氧气票据、鉴定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证实了两名原告人的治疗、花费及伤残等级情况,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被告人马天鹏及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书证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核医学诊断报告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天坛医院住院病历、平凉和平医院出院证明书、平凉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危病重通知书、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马天鹏患有癫痫及曾经治疗情况,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的诉讼请求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640.42元、误工费6914.25元(每天92.19元,计算75天)、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6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共计33684.67元。根据法律规定、相关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红的诉讼请求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红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98.3元、误工费2765.7(每天92.19元,计算30天)、护理费206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0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天鹏患有癫痫,但作案时并未处于病发状态,对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天鹏及其辩护人关于马天鹏作案时处于病发状态,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害人安桂军、安桂红并未参与之前的纠纷,故被告人马天鹏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天鹏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红要求赔偿其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被告人马天鹏预交了赔偿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天鹏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天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尼龙绳两根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马天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医疗费17640.42元、误工费6914.25元、护理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67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33684.67元。四、被告人马天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红医疗费1598.3元、误工费2765.7、护理费206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505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桂军、安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尚小燕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