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国胜与陈纪佐、白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胜,陈纪佐,白玉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43号原告:吴国胜。委托代理人: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佐。被告:白玉洋。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原告吴国胜为与被告陈纪佐、白玉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雯,被告白玉洋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纪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胜起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纪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口头承诺不久即予以偿还。事后,被告陆续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4日,拒绝支付剩余应付利息。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欠,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陈纪佐、白玉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纪佐所欠,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纪佐、白玉洋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国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陈纪佐、白玉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传真件)、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陈纪佐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白玉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纪佐所借,是事实,其也是知晓的,但该笔借款是陈纪佐用于办厂,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已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做出约定,约定双方债务谁经手谁偿还,因此,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陈纪佐清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玉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登记离婚,并对债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陈纪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白玉洋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是被告陈纪佐所借,且是陈纪佐用于办厂所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白玉洋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离婚协议书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二被告内部对债务进行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陈纪佐向原告吴国胜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吴国胜将借款汇入被告白玉洋银行帐户(账号为62×××40)。到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共支付给原告28800元,剩余借款1712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1、被告陈纪佐、白玉洋于2011年8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2、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陈纪佐向原告吴国胜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8800元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陈纪佐尚欠原告借款171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纪佐偿还借款171200及利息(以1712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玉洋主张二被告已离婚并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但其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只是二被告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债务虽系陈纪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陈纪佐、白玉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白玉洋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纪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纪佐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纪佐、白玉洋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纪佐、白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国胜借款171200元及利息(以171200元为计算利息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吴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陈纪佐、白玉洋负担3680元,由吴国胜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宝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