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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与刘迹、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刘迹,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小涛,男,蒙古族,1989年2月18日出生,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迹,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俊义,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泽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敖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半挂车沿保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GN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蒙GN50**号小型轿车损坏。通辽市交警某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敖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为蒙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保险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为蒙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为蒙GXX**重型半挂车承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蒙GNXX**号小型轿车送至通辽市大宝高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付了修理费50340.00元。汽车修理企业在对蒙GNXX**号车辆拆卸时,被告都邦保险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派人到场监察,但未就损坏部件进行登记。2014年3月10日被告信达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向韩玉杰支付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敖文通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王长亮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敖文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蒙GXX**��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半挂车分别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以向原告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金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该保险公司无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成立,本院对被告信达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都邦保险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存在虚假修理车辆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并主张按其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进行赔付。被告都邦保险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虽出示了电子定损单及照片,但该电子定损单是其保险公司自行制作,且未经汽车修理企业和车辆所有人的盖章、签字认可,照片上所显示的拍照日期均为2009年,但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因此照片上所显示的车辆不能确认是原告所修理的车辆,对被告都邦保险通辽市中��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损价格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敖文通驾驶的蒙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半挂车虽登记在被告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原告未提供能证明被告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80%主张请求权,有失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公安交警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按70%确定赔偿比例。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迹车辆修理费2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迹车辆修理费33838.00元[(50340.00元一2000.00元)×70%],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刘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00元,由原告刘迹负担。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过高,不合理,经市场调查此类车型在一类修理厂维修的费用达不到被上诉人的维修发票金额。2、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金额随票据税点增加而增大,与实际维修金额差距较大��3、被上诉人的车辆部分配件未更换,拒与我公司进行更换件核实工作。现我司向贵院提出对被上诉人刘迹的车辆维修价格申请重新鉴定为由上诉,并核实对车辆的更换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当庭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为依据,未进行市场调查,且无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故导致上诉人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因被上诉人刘迹向法庭提交的维修发票金额过高,不合理,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价格有异议,现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事故车辆重新鉴定。被上诉人刘迹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开鲁县犇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信达保险通辽中心支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敖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的规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因蒙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GXX**号半挂车分别在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都邦保险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迹提供的车辆维修金额过高与实际维修金额差距较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都邦保险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刘迹的车辆维修价格重新鉴定,由于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对车辆维修价格申请鉴定,二审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