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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振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熊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冯振宇,熊永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大街。负责人:赵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开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振宇,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店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利,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熊永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熊永利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冯振宇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冯振宇受伤。被告熊永利弃车逃逸。原告冯振宇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被告熊永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经评估,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28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100元,被告熊永利开支车辆检测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振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被告熊永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280元,开支评估费100元,被告熊永利开支车辆检测费600元,当事人各方均无争议,仅对责任承担主体发生分歧,故对当事人开支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7546.75元,已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二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46.75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金90320元,关于伤残等级,原告虽提交鉴定书予以证实,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要求委托,被告方均未参与,与重新鉴定意见相比,重新鉴定系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下所做鉴定,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单方委托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关于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提交、村委会证明、楼房购买合同、楼房租赁协议、收款条各一份、2012年水费收据一张、2011年及2012年物业费收据两张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赔偿金为49676元;××已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32045元,已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原告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在车队任警卫,提供了劳务,应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且原告的主张赔偿标准85元/天未超过河北省同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亦符合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20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48284.6元,虽向本院提交了单位员工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予以证实,但未提交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129.45元/天计算,护理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有医院诊断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284.6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提出异议,考虑原告的伤情、需鉴定等情况,确需开支交通费用,结合当地经济条件,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5元,已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但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残程度以及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合计211957.35元。关于责任承担。被告熊永利驾驶冀B×××××号轿车与原告冯振宇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永利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振宇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二)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三)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熊永利应赔偿原告冯振宇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的80%;被告熊永利所驾驶冀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抗辩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熊永利弃车逃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提交的有“熊永利”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声明中被告熊永利均否认系其本人所签,与被告熊永利在交警卷宗及本案卷宗中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已对被告熊永利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熊永利系弃车离开,未破坏现场,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人保同险的该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赔偿80%;被告熊永利已为原告垫付的4万元及开支的检测费6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熊永利;原告冯振宇与被告熊永利达成的协议,由被告熊永利赔偿原告保险额外损失6万元,系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理。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冯振宇损失193965.88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2万元(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项下71965.88元〈(211957.35元-122000元)×80%〉];二、由原告冯振宇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熊永利垫付款及车辆检测费40600元;三、驳回原告冯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冯振宇负担355元,由被告熊永利负担1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720元;重新鉴定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由原告冯振宇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40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肇事司机在发生肇事后弃车逃逸,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以上诉人没有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推脱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冯振宇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仅根据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据不足。被上诉人冯振宇答辩同意一审判决。该起事故中被上诉人认为此事故不应列入逃逸案件,在事故发生后,由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原因性质将车辆进行痕鉴扣押,并不存在逃逸的性质,一审法院将商业险判致保险人,因保险人投保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17条相关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根据中国国情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审过程中我方也提交了劳务单位的相关证明,应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居住在城镇数年以上,××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被上诉人熊永利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熊永利弃车逃逸,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该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即可。本案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署名熊永利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已对被上诉人熊永利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被上诉人熊永利明确表示并未收到保险条款,且署名熊永利的投保单、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并非本人所签。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产生分歧,二审期间经释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同意法院组织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熊永利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但同意法院组织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亦不同意法院组织笔迹鉴定,故无法证明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等交付被上诉人熊永利,上诉人应就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熊永利履行了提示义务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主张免责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冯振宇提交村委会证明、楼房购买合同、楼房租赁协议、收款条各一份、2012年水费收据一张、2011年及2012年物业费收据两张等证据确认其××赔偿金为49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冯振宇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