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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岚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郭友秋与陈灿用、曾冰清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秋,陈灿用,曾冰清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郭友秋,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徐恩玉,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用,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曾冰清,女,1976年7���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郭友秋与被告陈灿用、曾冰清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友秋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陈灿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友秋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位于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福平花园(冠城丽都)的一套房屋以总价款人民币580000元出售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由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60000元。但因两被告当时无能力退还全部款项,仅退还现金10000元。余下的50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两被告又归还原告8000元,剩余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2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灿用辩称,本案的定金其已经陆续偿还,现只剩余几千元尚未归还。而且,其是在被告胁迫之下解除合同,并签署欠条的。被告曾冰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的事实;证据四、欠条,证明两被告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退还定金并出具欠条认欠定金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灿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抗辩其已陆续偿还定金,现只剩下几千元尚未偿还。被告曾冰清未到庭质证。被告陈灿用、曾冰清未��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陈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曾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上述有效证据真实性的默认。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灿用、曾冰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灿用与原告郭友秋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即甲方)将位于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福平花园(冠城丽都)的一套房屋以总价款人民币580000元出售给买方(即乙方)。被告陈灿用在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原告郭友秋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后原告郭友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即定金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灿用和原告郭友秋同意解除位于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福平花园(冠城丽都)的一套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由两位被告向原告郭友秋退还购房定金。因两位被告暂无经济能力,仅归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由两位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认欠。该欠条载明:“因解除位于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福平花园(冠城丽都)的一套房产买卖协议,陈灿用、曾冰清退还郭友秋、林珠(伍万元)购房定金。因暂无能力支付,特写该欠条以证明陈灿用、曾冰清欠郭友秋、林珠大写(伍万元)5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2.12.30内还清。欠款人:陈灿用曾冰清。”原告自认在该欠条出具之后,两位被告已经偿还了8000元,现还剩42000元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灿用尚欠原告的42000元定金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被告陈灿用辩称其是在原告胁迫之下解除合同并出具欠条,而且其已经陆续归还所��的定金,现只剩几千元尚未归还,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灿用拖欠原告郭友秋的42000元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曾冰清系被告陈灿用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原告提供的欠条上亦有被告曾冰清的签字。被告曾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的默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被告曾冰清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故被告曾冰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曾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用、曾冰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友秋定金人民币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由被告陈灿用、曾冰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林光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