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霞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世平。委托代理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世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蔡建勇。原审第三人谭霞林。上诉人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蓬安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日,谭霞林向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普陀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2月7日在工作时从高处摔下导致右第7肋骨骨折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7月10日,普陀人保局予以受理,并向蓬安公司、谭霞林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之后,普陀人保局向蓬安公司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普陀人保局经过调查取证,对蓬安公司员工和谭霞林等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记录,于同年9月5日作出普陀人社认(2014)字第716号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工伤决定载明:2013年12月7日,谭霞林于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右侧肋部摔伤,次日于闵行区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右第7肋骨骨折。谭霞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蓬安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普陀人保局所作上述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陀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普陀人保局收到谭霞林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审予以认定。谭霞林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三个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来进行判断。根据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679号裁决,可认定蓬安公司与谭霞林在201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及谭肖、李胜友等证人证言,均有2013年12月7日谭霞林在工作中从高处摔下致伤的内容,再结合相关就医记录可以确认谭霞林系因工致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即蓬安公司不认为谭霞林是工伤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蓬安公司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工伤记录,不足以推翻上述结论。蓬安公司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再提供瞿建甫、施海的当庭证人证言,不能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审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普陀人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蓬安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蓬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蓬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蓬安公司上诉称,李胜友2013年12月7日当天不在工地上班,谭肖系原审第三人谭霞林亲属,两人关于谭霞林当天发生工伤事故的证言不实。被上诉人认定谭霞林所受伤害属工伤依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情况自述表及谭霞林授权委托书、谭霞林委托代理人律师证复印件、谭霞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679号裁决书、蓬安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谭霞林病史资料、谭霞林委托代理人对李科、谭肖所作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蓬安公司授权委托书、蓬安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蓬安公司提供的唐龙、施海、瞿建甫、宁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蓬安公司提供的工伤记录、蓬安公司工资表、普陀人保局对谭霞林、谭肖、李科、刘静、唐龙、瞿建甫、施海、李胜友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谭霞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谭霞林及上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对谭霞林及上诉人公司员工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结合原审第三人病史资料等证据,被上诉人认定谭霞林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谭霞林并非因工作受伤的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蓬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