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洋与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李洋,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50号1104室。负责人:田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洋与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被告2014年10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唐民终裁字1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送达终审裁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洋诉称,2012年6月,经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尚云苹介绍推荐,有一种保险每年交纳9621元,交纳10年,保险期间为18年,如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重大疾病均给付9万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母亲任淑娟与被告签订了海康(安康无忧)重疾养老保险计划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收益人为原告李洋,并按期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的母亲任淑娟因患直肠癌死亡。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洋提供的证据有:证1、海康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任淑娟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签订《海康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海康[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证2、保险代理人尚云苹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尚云苹作为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于2012年6月25日与被保险人任淑娟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本案原告李洋;签订保险合同时,尚云苹作为保险代理人没有就合同的有关条款及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对被保险人任淑娟及李洋进行解释说明和告知,没有进行风险提示。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及原告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保险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证3、河北泛华保险代理公司迁西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营、负责申请理赔工作的内勤张丽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李洋于2014年8月2日将其母亲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身故后保险理赔材料递交到泛华保险代理公司迁西分公司;分公司负责申请理赔工作的内勤张丽收取李洋递交的材料并予以审核,于2014年8月7日递交到唐山公司理赔。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了30天的法律规定期限;证4、保险代理员尚云苹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李洋与尚云苹一起到泛华保险代理公司迁西分公司递交任淑娟身故保险金理赔相关材料,递交的材料由负责内勤工作的张丽予以接受并审核合格。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已经超过了30天的法律规定期限;证5、保险代理公司业务招揽报告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任淑娟在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代理员尚云苹没有对任淑娟的××问题进行询问;保险合同中除了投保人李洋、被保险人任淑娟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以外,其余内容全部由保险代理公司后勤人员予以填写。从而证实被告以原告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证6、迁西县兴城镇后陈家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注销户口页,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任淑娟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户口已注销;李洋与被保险人任淑娟系母子关系,李洋受益人资格合法;证7、尚云苹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内容同证2和证4,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辩称原告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实了原告在庭审当中举证所证实的事实客观存在,同时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解约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海康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任淑娟带病投保,故意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公司作出承保决定,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内,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依法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2009年3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在唐山工人医院诊断患有直肠癌并进行化疗,共计住院7次,但原告在2012年6月25日投保时,在投保单询问项中“您是否曾经患有或被告知患有××和症状,或因此接受治疗:勾向癌症,投保单勾的是否”,在公司进行的电话回访中,原告确认投保单填写信息完全属实,进一步表明原告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行为,严重影响公司承保。2、本案不适用《保险法》不可抗辩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按照此前后两句的文意解释,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是指合同成立满两年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属于上述情形,不能适用。3、退一步讲,虽然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行使解除权时,距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已超过两年,但此后果因原告未及时履行保险通知义务导致的,因此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便原告提出已超过两年不可抗辩期,法院应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按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依《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6日,保险事故通知的约定,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公司,但公司直到2014年8月12日,原告申请理赔时才知道解除事由;更为不解的是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公司补发保险合同,在申请补发保险合同时原告对保险事故只字未提,2014年5月16日发生保险事故距2012年6月25日保险合同生效满两年尚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因原告故意拖延通知,导致公司解除合同时已超过两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该司法解释是各级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案件多年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具有指导意义,且符合社会公序良俗,请求法院采纳。4、无论保险人是否解除保险合同,投保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合同无效,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为安康无忧两全保险计划,包括安康无忧两全保险和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根据《保险法》2.4条和10.6条约定,主合同和附加合同不可分割,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也终止,附加合同保险范围包括癌症在内的重疾,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有直肠癌,属于投保前事故已发生,按照《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保险是保险人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及损害承担保险责任,是指未知和不确定的风险,对于确定和已发生的风险不属于保险意义范围,违背了保险的根本目的,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因此附加险合同无效、主合同也无效,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行业赖以生存的发展和基础,它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必须秉承诚实守信不可互相欺瞒,如实告知义务就是此原则体现,本案原告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拖延理赔时间,企图获取保险不正当利益,公司依法作出解约拒赔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平正义。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1、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说明书、回执各一份,在投保单第二页,勾项你是否患有癌症,投保人勾项否,用以证明原告李洋作为被保险人任淑娟的儿子,明知被保险人患病情况,却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证2、电话回访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李洋在回访电话中确认投保单上填写的信息完全属实,进一步表明原告存在故意未如实告知行为;证3、住院病例7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任淑娟于2009年3月在唐山工人医院经诊断患有直肠癌,并于2009年5月、6月、7月、8月、9月于唐山市工人医院多次化疗,2013年1月因直肠癌术后于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因直肠癌于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直肠癌术后,L4、L5椎体转移,腹膜后淋巴结转移、肺转移;原告故意隐瞒其母亲任淑娟疾病的事实;被保险人任淑娟最终因癌症多发转移死亡,故意隐瞒的疾病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4、安康无忧保险计划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条款第3.2条“保险事故通知”的规定“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但被告直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申请理赔才知晓保险事故,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和10.6条规定,主合同和附合同不可分割,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也终止;证5、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公司申请遗失补发保险合同,被保险人2014年5月16日死亡,原告故意隐瞒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证6、理赔申请表、理赔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收到原告理赔申请,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出解约拒赔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故意隐瞒保险事故发生,拖延理赔事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对原告李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够反映被保险人死亡时间在保险合同成立的两年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证2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证人质证通知,不符合民诉法质证时效,这份证明与公司目前掌握的投保回访不一致;对证3证据效力不认可;对证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5不认可,与投保单和电话回访录音记载内容不一致;对证6证明原告与投保人关系无异议,对投保人死亡事实认可;对证7证人证言有异议,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投保单寿险顾问声明不一致,认为证人诚信存在问题,证人证言效力存在瑕疵;关于电话回访要求原告如实描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沟通交流能力,电话回访内容可证实未如实告知情况;关于电话报案只是口头证实,没有相关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而且公司是2014年8月12日收到的理赔申请,因此投保不如实告知及拖延理赔,公司拒赔解约合法。原告李洋对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投保单第二项癌症后所选内容为否,保单中所选内容和所选事实,并不是本案原告李洋或已故被保险人任淑娟所为,在整个保险合同签订当中,除了原告和任淑娟签名属于本人所签以外,其余保单中需要填写和勾选的内容均是由保险代理人尚云苹拿回保险代理公司后,由他人填写,此事实与尚云苹提供的证明和保险业务员均有明确说明和记载,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被告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电话回访录音中原告虽然就有关问题做出了肯定回答,但这是按被告保险代理人尚云苹的要求而做出的肯定回答,原因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李洋及被保险人任淑娟在保险合同上签完名后,所有的合同资料全部由尚云苹拿走,并告知投保人李洋保险公司会针对签订保险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电话回访,回访时就回答“是”就行了,所以不等于原告对有关问题的回答,就说明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具体理由同证1、证2质证意见;对证4保险合同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李洋代替母亲任淑娟2014年5月16日身故后,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被告客服电话9510×××8向保险公司通知其母亲死亡的事实,同时将该事实通知了保险代理人尚云苹,尚云苹又将此事实告知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国营,所以原告不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拖延保险事故通知义务的事实;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出遗失补发合同原因是:当时理赔如果拒赔,保险合同不返还,所以申请补发合同;如果合同被收回,就没有法律依据了;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尚云苹曾找到原告私下解决方案,原告没有同意,所以不存在故意隐瞒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保险人任淑娟身故后,原告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被告客服电话通知保险公司其母亲身故的消息,同时将该事实告知尚云苹,尚云苹又将该事实转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国营,原告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与尚云苹共同到被告的保险代理公司泛华迁西分公司递交了任淑娟身故保险理赔材料,并由张丽审核后予以收取,因被告海康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尚云苹、泛华保险代理公司迁西分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原告2014年8月2日递交保险理赔材料以及代理公司收取材料的行为应该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申请保险理赔,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收到了原告的理赔资料,因此海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关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作出解约拒赔的通知,理由不能成立。通过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李洋提供的证据1和证6因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2、4、7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确认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3、5与证2、4、7内容上具有关联性,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不影响事实的客观存在,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6从形式和来源上虽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合法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洋与被保险人任淑娟系母子关系。2012年6月25日,原告李洋作为投保人、任淑娟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海康保险公司签订了海康[安康无忧]两全保险、海康附加[安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合同编号:0011472767,基本保险费9621元,保险金额90000元,缴费期间10年,自2012年6月25日零时至2030年6月25日零时,保险期间为18年。该合同第3.2条“保险事故通知”约定:“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我们。如果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8条“如实告知”栏目对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8.2“不如实告知的后果”、8.3“合同解除权的限制”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已支付的保险金,我们有权追索……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即填写2012年6月25日海康安康无忧重疾养老保险计划专用投保单(经代业务专用)时,原告李洋、任淑娟及保险代理人尚云苹分别仅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见证人/寿险顾问位置签名,未就合同相关条款、不如实告知的后果等风险进行告知及提示。该投保单第二部分告知事项、××资料询问栏“您是否曾经患有或被告知患有××和症状,或因此接受治疗等项…”答复均为“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洋按照保单规定的缴费款额和期限,如期缴纳了保费。2014年5月16日,原告李洋母亲任淑娟因患直肠癌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10日内,原告及时向保险代理人尚云苹发出保险事故通知,并在泛华保险公司迁西分公司通过被告海康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险。原告于2014年8月2日通过保险代理人、泛华保险公司迁西县分公司将保险理赔相关材料交付被告,要求支付任淑娟身故保险金9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患直肠癌,而在投保时并未将上述情况书面告知本公司,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及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自即日起本公司决定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并不退还所缴保险费,同时对于您的索赔申请也歉难给付保险金。”拒绝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另查明,2009年3月12日-4月7日、5月5日-5月12日、6月12日-6月18日、7月17日-22日、8月21日-8月27日、9月30日-10月5日,2013年1月14日-2月3日、5月22日-6月3日、9月30日-10月6日,被保险人任淑娟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确诊为直肠上段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洋(投保人、受益人)、任淑娟(被保险人)与被告海康保险公司(保险人)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期足额缴纳了2012年、2013年二期保险费,履行了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海康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发生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指定的受益人相应的保险金。任淑娟在投保时虽就其患有“直肠癌并曾住院”的事实未向海康保险公司尽到主动如实告知义务,可能影响了海康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但被告保险代理人未对“合同条款内容、不如实告知的后果”等事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不满两年,被告知道解除事由后虽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应当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原告李洋在被保险人任淑娟于2014年5月16日病故后及时通知报险(5月26日前),被告知道保险事故后应及时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但被告在知道保险事故后长达两个月之久(7月26日前)怠于履行义务,未及时理赔或出具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2日申请理赔后,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行使解除权。海康保险公司超出该解除期间,其解除权已消灭。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海康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支持。海康保险公司抗辩已经按照合同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三、六款,第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洋保险金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海康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子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