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廖某与陈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郗利民,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廖某因解除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母亲李春巧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陈某随母亲李春巧与原告廖某共同生活。1987年5月15日,原告廖某因夫妻投靠户口由邢台市迁至邯郸市。2013年5月31日,李春巧因病去世,原、被告双方因位于永华里14号楼2单元8号房屋发生矛盾。现原告廖某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子女关系,补偿原告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万元;2.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继子女关系,补偿原告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万元;被告不同意,认为原告与自己母亲没有结婚证,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继子女关系。另查明,原告廖某系邯郸市特钢厂职工,1988年7月退休,月工资2588.55元。原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虽主张原告廖某与母亲李春巧没有结婚证,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年××月××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原告廖某与被告陈某母亲李春巧双方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邯郸市特钢厂、邯郸市特钢厂劳动人事科、邻居宁安江以及1987年原告廖某因夫妻投靠户口由邢台市迁至邯郸市的户籍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廖某与李春巧于××××年结婚,双方事实婚姻关系成立,故被告陈某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自××××年与原告廖某共同生活,原告廖某对被告陈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原、被告继子女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继子女关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偿原告抚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5万元的请求,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的请求,原告放弃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廖某和被告陈某之间的继子女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廖某承担329元,被告陈某承担200元。宣判后,上诉人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自××××年起与被上诉人形成继父子,被上诉人当时5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尽赡养义务,而且霸占上诉人房产不让上诉人居住,该行为已构成遗弃;3、根据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继父子关系,且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补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抚养、教育费用。参照××××年至被上诉人成年各年度的城镇居民消费水平,被上诉人应当酌情补偿上诉人20,000元。陈某上诉人称,1、一审法院对廖某与李春巧何时结婚,有没有结婚登记没有查清楚,廖某称其与李春巧于××××年结婚不是事实,实际他俩是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有结婚证可以证实,对廖某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关系没有意见。2、上诉人称我把他赶出家门不是事实,自我母亲去世,廖某就没有在邯郸居住,而是在邢台老家居住,邢台老家有房子,房子是2000年翻盖的新房,我并没有遗弃他。廖某主张的对我的生活教育费等补偿,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形成的继父子关系能否解除问题;(二)被上诉人应否补偿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等5万元问题。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第二类,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其中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解除的,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可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和判决。根据该司法解释,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廖某与陈某母亲李春巧再婚后,其与陈某即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双方关系恶化,廖某要求解除与陈某的继父子关系,二审中陈某表示同意。故双方之间的继父子关系应予解除。但陈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廖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规定,养父母须在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可要求养子女给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廖某虽年老体弱并缺乏劳动能力,但廖某系邯郸市特钢厂职工,月工资2588.55元,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廖某请求陈某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等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廖某称,陈某不尽赡养义务,霸占其房产,构成遗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一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赡养纠纷,明显不妥,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解除抚养关系纠纷。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0元(廖某缴纳1050元,陈某缴纳80元),由廖某负担1050元,陈某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