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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被告张春雷、段红卫、谈金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张春雷,段红卫,谈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住所地眉县首善镇美阳街66号。负责人赵红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徐江,该行信贷部资产保全客户经理。被告张春雷,男,缺席。被告段红卫,男,缺席。被告谈金峰,男,缺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诉被告张春雷、段红卫、谈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会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雷、段红卫、谈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雷2012年4月20日在原告邮储银行眉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农业种植,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春雷收到贷款后,开始还能按约定还款,后来就不再还本付息,被告段红卫、谈金峰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一直无果。现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春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拖欠的利息13870.17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段红卫、谈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春雷负担。被告张春雷、段红卫、谈金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61032621105092687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春雷签订了编号为61032611204802488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张春雷所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给被告张春雷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张春雷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仅支付止2012年10月30日利息2594.35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春雷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拖欠的利息13870.17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由被告段红卫、谈金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下欠本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雷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春雷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张春雷仅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春雷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春雷、段红卫、谈金峰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亦属有效。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张春雷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段红卫、谈金峰作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就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春雷在不能按期还款时,被告段红卫、谈金峰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拖欠的利息13870.17元及上述借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段红卫、谈金峰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张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89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