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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小君与徐国强、丁益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君,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93号原告王小君。被告徐国强。被告丁益春。被告徐琴芳。原告王小君与被告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君,被告徐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强、丁益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君诉称,徐国强于2011年9月6日向其借款60万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徐国强仅归还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徐国强对余款50万元作出了还款计划,并由徐琴芳对其中的20万元的偿还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后徐国强和徐琴芳仅归还105000元,尚欠395000元未能按期归还。因徐国强与丁益春系夫妻关系,丁益春也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徐国强、丁益春立即归还借款3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徐琴芳对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国强未作答辩。被告丁益春书面辩称,其与徐国强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其已经通过诉讼离婚。徐国强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琴芳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原在2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后已经归还105000元,故其只需在95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徐国强向王小君借款600000元,并向王小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国强借王小君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期为六个月。”但到期后徐国强仅归还100000元,尚欠500000元。徐国强于2012年12月11日向王小君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所借王小君的伍拾万元正(借条已打过)作计划还款如下: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款伍万元正,剩余肆拾伍万元(450000元)的借款自2013年元月开始每月10日前还款不少于伍仟元正。贰年内还清全部借款。如贰年内未还清所借款,剩余款按月息百分之贰计息,直至还清为止。”徐国强在该还款计划上注明:“徐琴芳为徐国强担保贰拾万元正。”徐琴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栏后签名并捺指印。后徐国强于2013年2月30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共计向王小君归还105000元,尚欠395000元。故王小君诉至本院。庭审中,徐琴芳对王小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还款计划中载明的借款500000元,徐国强已经归还的105000元应从其担保金额中扣除。王小君对徐琴芳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另查明,丁益春与徐国强于2003年8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丁益春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了(2014)宜周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丁益春与徐国强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银行明细清单、(2014)宜周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君与被告徐国强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琴芳自愿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徐琴芳提出徐国强已经归还的105000元应从其担保金额中扣除,因王小君、徐国强、徐琴芳三方并未约定归还的借款应从担保金额中扣除,故徐琴芳仍应承担金额为200000元和相应部分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徐琴芳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丁益春提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该借款属徐国强个人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该借款系在其和徐国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本息应由徐国强、丁益春夫妻共同偿还,故本院对丁益春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所致,责任在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王小君主张以本金395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国强、丁益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小君借款39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徐琴芳承担2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3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770元〕由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负担。该款已由王小君垫付,徐国强、丁益春、徐琴芳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王小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由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