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5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同月27日因病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江汉区友谊路139号4楼3号其租住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商伟贩卖毒品海洛因0.09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证人商伟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陈 桂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