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石益华,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严晔,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原、被告虽系校友,亦是同事,但彼此之间的了解并不深。婚后,双方仍以各回各家的生活模式为主,未生育。双方因琐事发生分歧后,被告可以三五天对原告不理不睬,不会主动沟通求和,需由原告主动谦让,故原告对彼此的感情,婚姻已渐渐地失去了信心。2015年3月17日,因为办理抵押贷款的事宜,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为了能协议离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其名下的车辆过户给被告,但事后被告反悔。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系校友兼同事、已登记结婚及双方未生育等属实,但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双方在父母的反对下仍能坚持结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较好,但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出于尊重原告的选择而同意离婚。原告要求分割浙E×××××奥迪轿车,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车辆系被告父亲购买,作为彩礼的,且现在原告已经将该车辆归还给父亲。此外,为了筹备婚礼,双方已拍摄婚纱照、去香港购置了结婚首饰,被告还预定了酒席,为此,被告已花费超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车辆基本信息两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浙E×××××奥迪TT轿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7日将该车辆过户到其父亲名下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购买凭证及付款凭证一组,证明为筹备婚礼,原、被告去香港购买首饰等物品情况的事实。证据2.预定单、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一组,证明为筹备婚礼,被告支付了酒店预定押金6000元的事实。证据3.购车收据联及划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了浙E×××××奥迪TT轿车,作为结婚彩礼的事实。证据4.手机短信内容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待离婚后原告将车辆过户归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婚纱照一组,证明为了筹办婚礼,双方拍摄婚纱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系校友,双方于2012年9月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尚未举办婚礼。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5年3月17日,因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次日,原告以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协议离婚。另查明:2012年9与29日,被告父亲出资由被告朱某出面支付了车款405885元购置了浙E×××××奥迪轿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将浙E×××××奥迪轿车过户至被告名下,后被告于同年3月27日将该车辆过户至其父亲朱荣海名下。为筹办婚礼,原、被告至香港购置了周生生戒指、卡地亚对戒、LV女包等物品,向酒店支付了酒席定金6000元及支付了婚纱照拍摄费8000元。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冯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庭审中被告朱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浙E×××××奥迪轿车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并非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车辆应认定为系被告父亲根据当地风俗习惯而向原告给付的彩礼。后双方因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要求协议离婚,故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自愿向被告返还彩礼的行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返还彩礼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为筹办婚礼去香港购物、支付酒席定金及婚纱照拍摄费用,因均发生在婚后,故购置的物品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些物品的属性、实际占有情况及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故该些物品归原告所有。酒席定金及婚纱照拍摄费用属于双方共同支付,不存在返还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