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9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跃明与郑广辉、马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明,郑广辉,马艳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初字第952-1号原告王跃明,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辉,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娜,女,1979年1月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跃明诉被告郑广辉、马艳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郑广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郑广辉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马艳娜住所地也不在荥阳市。故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所在地为荥阳市索河办兴华路1号7号楼4号,因此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广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