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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立强与程钢、吴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强,程钢,吴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948号原告:刘立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宿州市华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程钢,男,汉族。被告:吴伟,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强诉被告程钢、被告吴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程钢、被告吴伟、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强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程钢驾驶被告吴伟所有的皖L×××××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宿州市紫来嘉园小区门前,与原告刘立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立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90000元,同时产生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047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87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增加6400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程钢垫付的6000元,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79100元。被告程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L×××××号轿车是被告吴伟的,我借吴伟的车开的。该车在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我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吴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程钢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皖L×××××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程钢驾驶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紫来嘉园小区门前,与原告刘立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刘立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宿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89790.1元,其中被告程钢垫付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该事故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皖L×××××号轿车系被告吴伟所有,被告程钢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刘立强系农业户口,系宿州市华飞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操作工,月工资6000元。自事故发生受伤住院以来,工资未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彩印件、劳动合同及其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立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钢、被告吴伟、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应为73790.1元(89790.1元-10000元-6000元);误工费应为5600元(200元/天×28天,算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2400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应为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80元(10元/天×28天),原告主张900元不当,本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次诉讼中原告不能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4350.1元。因皖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宿州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8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888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75470.1元,因被告程钢系借用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程钢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0376.08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吴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吴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立强各项损失合计888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刘立强账户;二、被告程钢赔偿原告刘立强不足部分的损失60376.08元;三、驳回原告刘立强对被告吴伟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为10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垫付,该款直接汇入原告刘立强上述账户);被告程钢负担655元;原告刘立强负担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宇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