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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治平与张晓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平,张晓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375号原告:王治平。委托代理人:王实。被告:张晓磊。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2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370188-0。法定代表人:姜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435883-8.负责人:张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治平与被告张晓磊、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平委托代理人王实、被告张晓磊、被告汽运出租公司代理人范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平诉称:2015年2月16日16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黄彦驾驶辽AEM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望花巷,与被告张晓磊驾驶的辽AGC5**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辽AEM6**号车辆所有人,因为赶上过年,由于双方对配件和维修费协商未果,故保险公司未定损,但是保险公司参与拆解,因时间较长,故自行修理。原告车辆因事故损坏,维修费为9945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送去维修,共计15天,期间造成运营损失共计4200元。就修车费用与停运损失费及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辽AEM6**号车辆维修费9945元、停运损失费4200元、拖车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晓磊称:肇事经过属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辽AGC5**车主,该车挂靠在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辽AGC5**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未垫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曾就该事故进行理赔,给我理赔2100元,但我并不清楚该2100元是什么费用,我的车在事故中定损为2100元。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答辩: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GC5**车挂靠在我公司。租用我公司手续进行营运,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晓磊,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修车费从程序上看,未经我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对原告车辆残值进行鉴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见赔偿,诉讼费也不是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我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19日将事故赔偿款的一部分,即2100元支付给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账户,此项费用系我公司支付给被保险人,让其赔偿给原告,系赔偿给原告的修车费用。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16时4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黄彦驾驶辽AEM6**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望花巷,与被告张晓磊驾驶的辽AGC5**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张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辽AEM6**号车辆实际所有人。原告维修车辆费用为9945元,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停运15天,运营损失4200元(15天×280元),拖车费300元虽无证据提供,但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晓磊是辽AGC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汽运出租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业标准证明、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行车证、被告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张晓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磊是辽AGC5**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晓磊即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原告合理的修车费、停运损失、拖车费等民事责任。被告汽运出租公司为辽AGC5**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晓磊承担连带责任。辽AGC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GC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合同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晓磊、被告汽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2日停运15天,运营损失4200元(15天×2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晓磊、被告汽运出租公司赔偿2200元,被告张晓磊与被告汽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994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对该车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该车辆残值进行鉴定,但该车现已修复,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平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平修车费994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治平拖车费300元;四、被告张晓磊赔偿原告王治平停运损失2200元,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张晓磊、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斯波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